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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旭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旭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倍率68倍」之記載應更正為「倍率58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107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700503980 號函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於『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則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                  │1臺 │
├──┼──────────────┼──┤
│2   │主機板                      │1塊 │
├──┼──────────────┼──┤
│3   │拾元硬幣                    │69枚│
├──┼──────────────┼──┤
│4   │骰子盒(內含骰子陸顆)      │1盒 │
├──┼──────────────┼──┤
│5   │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      │1張 │
├──┼──────────────┼──┤
│6   │海賊王人型公仔              │7個 │
├──┼──────────────┼──┤
│7   │FURYU 人型公仔              │2個 │
├──┼──────────────┼──┤
│8   │金冠牌(型號K99 )之藍芽喇叭│1個 │
├──┼──────────────┼──┤
│9   │金冠牌(型號K55 )之藍芽喇叭│1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
    被      告  梁旭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將經
    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 臺,
    自民國107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年2 月7 日晚上11
    時20分許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玖伍參選
    物販賣社」之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以任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
    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依
    骰子呈現點數決定輸贏,如有6 顆骰子相同點數,可向梁旭
    旻換取「金冠牌、型號K99 、藍芽喇叭1 個」( 俗稱大海螺
    、價值1390元、倍率139 倍) ;如有5 顆相同點數,可向其
    換取「金冠牌、型號K55 、藍芽喇叭1 個」( 價值600 元、
    倍率60倍) ;如有「順子」( 即1 、2 、3 、4 、5 、6)之
    點數,可向其換取「海賊王公仔( G&G 長盒) 」1 盒( 價值
    680 元、倍率68倍) ;如有「全紅」( 即6 顆子骰子均為紅
    色) 之點數,可向其換取「正版公仔」1 盒( 價值580 元、
    倍率68倍) ;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7 年2 月7 日晚上11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扣得供賭博所用變更遊戲歷程選
    物販賣機Ⅱ代之主機板1 塊、10元硬幣69枚、骰子盒( 內含
    骰子6 顆) 、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1 張,及扣得並已責
    付保管選物販賣機Ⅱ代之機臺1 臺、海賊王人型公仔7 個、
    FURYU 人型公仔2 個、金冠牌( 型號K99)之藍芽喇叭1 個、
    金冠牌( 型號K55)之藍芽喇叭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旭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扣之上揭供賭博用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與扣案證物照片、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
    明細1 張、查扣遊戲機臺之位置圖、代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並未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
    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必須仰賴被
    告提供電源方能運作,顧客把玩擲中上述6顆骰子所呈之點
    數可向被告兌換商品等情,顯非屬公告之販賣機Ⅱ代電子遊
    戲機,應屬非電子遊戲機甚明。次查,顧客以查獲之電子遊
    戲機內擺放裝有6顆骰子之塑膠盒,若擲中上述其中之點數
    即可兌獎換取商品,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參以顧客每投入
    10元未必皆能擲中上述點數,則顧客是否擲中上述點數,或
    擲中上述點數所兌換商品之價值與投入之金額顯無對價關係
    ,皆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綜上,被告賭博之犯嫌亦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至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主機板1 塊、10元硬幣69枚
    、骰子盒( 內含骰子6 顆) 、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1 張
    、海賊王人型公仔7 個、FURYU 人型公仔2 個、金冠牌( 型
    號K99)之藍芽喇叭1 個、金冠牌( 型號K55)之藍芽喇叭1 個
    ,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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