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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江奇峰

  • 被告
    陳柏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壹零陸年拾壹月拾參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於同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於106年5月22日晚上約7、8時許,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6年5月 23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業經本院 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簡字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告 確定在案)。③又因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盤查並徵得陳柏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④再因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6年10月 18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柏 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其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柏文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車輛暫 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遊樂場外後,於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自該吸食器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放入夾鍊袋內,並非另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此次查獲部分,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以107年 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三)嗣陳柏文復因依案外人梁哲瑄指示而出面於106年11月14日 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欲販賣交付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察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為0.8177公克、035624公克)復經 。梁哲瑄見陳柏文出門交易毒品許久未歸,恐已遭警查獲,除清不知情之林軒廷前往查看外,自己先行逃逸,嗣經陳柏文同意警至方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搜索,扣得含有愷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為0.2594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麻黃鹼及麻黃鹼成分之毒品1包( 驗餘為0.2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 廠牌為HTC手機1支(無法解鎖)、廠牌為AS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為HTC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廠牌為LG手機1支 (無法開機)、廠牌為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檢察官係依此次查獲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柏文此部分業經同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0714號起訴,惟並未起訴陳柏文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陳柏文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可調取包含本案案卷審酌)。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71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確定判決。 (二)被告陳柏文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 (三)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卷後,影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偵查卷、106年度核交字第5115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包括: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影卷部分: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見第1至2頁,106年11月13日警察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自該吸食器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放入夾鍊袋內,並非另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陳柏文於106年11月13日警詢中之自白(見第3 頁至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至17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照片(見第21頁至27頁)。 2、106年度核交字第5115號卷部分: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061100200號鑑驗書(見第5頁,106年11月13日扣案之殘渣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見第7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869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487ng/ml)、採尿檢體監管 紀錄(見第8頁)、尿液檢體對照表(見第9頁)。 3、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偵查卷部分:被告陳柏文於106年11 月13日偵查中之自白(見第13頁正、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106年11月13日下午在上址參與查獲被告之警員林 榮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在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街口查獲在庭被告 時,你是否有在場參與?)有。」、「(你查獲過被告幾次?)我就只有查獲過被告一次。」、「(本案查獲被告過程是否記得?)應該是清楚的。」、「(請陳述查獲被告過程?)當 時被告是違規停車從超商走出來,還有另一個被告,他們有兩個人,因為他們違規停車加上我從警的經驗,加上客觀因素認為要對他們實施盤檢,被告於實施盤檢,我發現他有毒品的前科,經盤檢後,被告當場告訴我他在車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吸食器,所以他就主動交付給我們,並讓我們查扣,並當場告知他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犯行。」、「(你們會知道被告車內有玻璃球吸食器是被告主 動告知,還是你們先發現?)被告先告知我們。」、「(被告告知你們車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你們位置在何處?)就在車 子旁邊而已。就站在車子很近的旁邊。」、「(在被告主動 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告知他還有施用毒品之前,你們有無先懷疑他有施用毒品?)依照我們經驗判斷,他車內有一股化 學氣味的味道,我才會對他們實施盤檢。所以在被告主動告知車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之前,我有先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你當時有懷疑被告有施用何種毒品嗎?)該氣味依照我專業判斷就是安非他命。」、「(所以本案你是先聞到他 們車內有散發出應該是施用安非他命的氣味,你才會對被告實施盤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被 告亦當庭直承:「(對於證人林榮祥證述,有無意見,過程 是否如此?)沒有意見,過程如證人所述。」、「(你在106 年11月13日下午先被警察查獲一次,當時你在警詢中的供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在隔天即106年11月14日又因 交付毒品被查獲?)對的。」、「(你在106年11月13日被查 獲及106年11月14日被查獲,均有供稱你在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東山遊樂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另又供稱在106年11月 14日被查獲當日早上,梁哲宣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你施用一次,是否如此,所述是否實在?)是的,所述 實在。」、「(所以你在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 106年11月14日上午有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是的。」、「(總共兩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從而,本案既係警察因聞到被告所駛自用小客 車散發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而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進而對被告實施盤查,之後被告始主動供出上情,則警察上開懷疑核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雖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106年11月13日晚上11點半,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電子遊藝場外的停車場車上,伊施用的毒品來源係 梁哲瑄,伊忘記該次購買之時間云云(見毒偵5256號卷第19頁背面),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106年11月12日晚上11點半,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電子遊藝場外的停車場車上,伊施用的毒品來源係梁哲瑄,伊 共向梁哲瑄買過5次,最後一次是106年11月6日購買云云(見 毒偵5256號卷第75至78頁)。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起訴「(二)梁哲瑄於106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之前揭租屋處內(本院按應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備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於將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該吸食器內,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於該處之陳柏 文、林軒廷及林軒廷之女友伍慧馨等人施用。」等語,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4號起訴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該案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中),檢察官究係起訴梁哲瑄於何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文施用幾次,從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難欠 明確,惟該案檢察官所起訴查獲者,顯係梁哲瑄以上開方式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文在「其等租屋處內施用」, 而與本案被告陳柏文係於上址車子內施用顯不相同,已足見 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柏文於106年11月中6年中旬起至同年月 14日被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查獲其上手為梁哲瑄,並非就被告本案「於 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遊樂場後,於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查獲上手為梁哲瑄。 2、且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中係供稱: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購 得,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1月12日,在東山電子遊戲場以1 千元向阿龍購得,伊於106年11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是伊向阿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阿龍送的等語(見上開三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嗣於翌日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 陳:伊沒有毒品上手的門號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 卷第13頁背面)。嗣被告陳柏文於107年3月15日本院訊問時又改口陳稱:「((提示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77頁),本案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你於警詢中稱是106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0分,第77頁偵查中你稱係106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你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67號證稱:你是被 查獲當日(即106年11月14日早上)施用,本案你到底是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僅有施用一次而已,施用時間應該是106年11月14日早上,即梁哲瑄轉讓給我們施用那一次。」、「(既然如此,你為何在本案供稱是106年11月13 日或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施用?)那時候忘記了。」 、「(106年11月14日被查獲當時,是否有扣得兩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的。」、「(該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何人的?)1包是梁哲瑄的,是他交給我要我交給買 受人的。另1包是我自己的。」、「(你自己那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你是何時取得的?)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取得的,是我用錢跟梁哲瑄購買的。」、「((提示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62頁)為何你在另案供稱扣案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0.8177公克那包是梁哲瑄拿給我我要交給員 警的,另1包是我的,我是前幾天跟別人買的?)因為我前一 天也有跟他買,但是我把他倒在一起,我把跟梁哲瑄買的安 非他命及我自己購買的安非他命兩包倒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此外,梁哲瑄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67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亦證陳:伊轉讓給陳柏文等3人施用時也是使用該案於104年11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認梁 哲瑄所稱之吸食器(係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亦顯非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 3、綜上,本案要難認偵查機關有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上手或共犯,本件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一再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71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非淺,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一度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尚能再直承本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警察於106年11月13日查扣之吸食器內取出之殘渣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6 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核交字第5115號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當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三分局 警卷第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卷第13頁背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柏文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可調取 包含本案等相關案卷審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被 告 陳柏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8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27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柏文仍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11 時30分許,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遊樂場後,於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1號前, 因警偵辦販毒案件,為警查獲,並經陳柏文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 柏 宏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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