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昭甫受僱於華二空油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載運材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大里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楊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楊陳秀娥,沿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德芳南路,李昭甫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處與楊正雄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楊正雄、楊陳秀娥人車倒地,楊正雄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楊陳秀娥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甫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昭甫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正雄及楊陳秀娥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14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