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大豐一街與崇德路4 段交岔路口(即崇德路4段250 之1 號對面)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劉宜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陳昱安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宜鋒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及手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肩胛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陳昱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宜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陳昱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劉宜鋒於警詢及偵詢指訴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彎,其閃避不及因而成傷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 頁正面、第8 頁正背面;發查卷第6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劉宜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宜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陳昱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系爭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至19頁、第22頁至25頁、第28頁至41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劉宜鋒閃避不及而成傷,被告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劉宜鋒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告訴人劉宜鋒目前持續就診,醫生向告訴人劉宜鋒表示,視野之傷害應不會好,應為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視野缺損圖像各1 份為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惟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劉宜鋒於107 年6 月11日眼科檢查,雙眼視野檢查以中心30度視野檢查均差(MD)為右眼-5.08db ,左眼為-4.41db ,雙眼均有左側視野缺損情形,推估疑似頭部外傷造成,視野後續仍須追蹤半年等語(見發查卷第13頁)。然告訴人劉宜鋒此一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容待專業醫療機構詳予敘述告訴人劉宜鋒目前視能之減損情形,本院始能究明論斷。經本院針對告訴人劉宜鋒所受傷勢先後二次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據該院覆稱:劉宜鋒雙眼視野左側有部分缺損,視力正常;其視力情況未達到身心障礙等級,雙眼視力皆為1.0 ,視野缺損追蹤1 年尚未恢復;而「db」是「decibel 」的簡寫,在作視野檢查時,對光點敏感度的測量單位,數字越大越好,負的數值越大表示越看不到等語,有該院107 年12月5 日童醫字第1070001613號函、107 年12月24日童醫字第1070001705號函各1 份為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告訴人劉宜鋒之雙眼雖有左側視野缺損情形,然總體而言仍得依賴其所餘右側之視野,以補前揭左側視野缺損之不足;且視野缺損尚未達身心障礙輕度等級,雙眼視力仍可達於1.0 ,應未達於重度視能障礙之程度,縱使對於告訴人劉宜鋒日常生活不無負面影響,然其受傷程度應未達於前揭刑法所定義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非可遽認已屬受有重傷害,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吳基聖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劉宜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劉宜鋒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劉宜鋒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遲未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與母、兄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