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添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大添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自身酒精代謝率不佳,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日(即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行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對廖大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2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