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青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8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阮青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青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大里區成功路「尚食在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沿臺中市大里區吉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吉峰東路168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阮青俊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