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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為志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由大華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柳川西路,適告訴人林義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由四維路往大華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倒地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膿瘍、肝內鈣化性結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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