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進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者亦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福記便當社」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送便當;迨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直行行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羅林碧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家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柯水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林碧娥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劉家良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柯水英則受有左、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致羅林碧娥、劉家良受傷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柯水英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遂對蔡進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蔡進欽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良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柯水英於警詢(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林碧娥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7至18頁、第78頁反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39張(偵卷第36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偵卷第63至64頁)、和解書(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4 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及其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僅為貪圖己便,明知實任為便當店負責人,以駕駛自小貨車送便當為日常例行性業務,猶飲用高粱酒後外出送便當,顯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更因而致其他用路人即被害人劉家良、柯水英、羅林碧娥遭到碰撞並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顯著性、立即性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