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王鎔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進福於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發設計工作,平日需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係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被告陳進福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王鎔蓁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0 00號前時,明知該處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進福竟違規停車於公車站牌前公車專用停車區,且未提醒乘客被告王鎔蓁於開啟左後車門時要注意後方來車,被告王鎔蓁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適有告訴人李采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3 指壓傷、遠端指節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福、王鎔蓁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福、王鎔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進福、王鎔蓁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采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