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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7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河南路口時,因其緊急轉彎改變行駛方向,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大鵬路口攔檢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零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李良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李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00 號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職役、妨害兵役、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多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因而車禍肇事,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其配偶及母親均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小孩年僅1 歲需其照顧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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