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儒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儒受僱於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平日以載送植栽苗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昭儒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6段359號前時,欲向右轉駛往無名巷,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黃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 旱溪西路6段由南往北同方向直行在陳昭儒之系爭車輛右後 方,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已預先顯示方向燈之前方右轉彎車輛動態,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裕翔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陳昭儒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裕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昭儒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黃裕翔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是幫親戚的工廠載運雪茄盒,並非執行業務中;且伊右轉前即有打方向燈,並停等確認沒有來車後始行右轉,伊剛右轉就撞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打方向燈、亦有停等後始行右轉,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應親戚之請託,利用工作空閒時間,前往親戚經營之雪茄盒工廠為其載運雪茄盒,斯時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期間,所為亦與執行業務有別,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9頁),復有告訴人之106年9月5日、107年5月2日、同年9月10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2頁、第96頁,本 院卷第49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19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9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私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至45 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6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8頁)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併大小便失禁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當 庭勘驗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雖於畫面時間(下均同)22:59:41時即已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於右轉進入無名巷前,先逐漸靠路面左邊偏移,於22:59:51時,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並出現在畫面內;再於22:59:52時起,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邊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一邊開始向右轉彎,斯時,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則繼續自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1個半 車身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於22:59:53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依上可知,被告雖有於右轉前即已顯示方向燈,惟於畫面時間22:59:51時,該行車紀錄器已拍攝到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後方之影像,而當時被告尚未開始右轉,該路段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來往車流非多,倘若被告於右轉前即施以相當之注意,再次確認左右來車,理應可注意到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業已向前直行而來,而可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 定,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有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並有停等後始行右轉,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連續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對此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被告於右轉前,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即已進入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果若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再行檢視左右,確認並無來車後始行右轉,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車輛已疾駛直行而來,並等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始行右轉,即應可避免肇生本件車禍,故本案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甚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後方,自22:59:51時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內,至22:59:52末距離被告之系爭車輛1.5個車身時煞車燈亮起,迄 至22:59:53時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除告訴人機車距離被告之系爭車輛甚近之際,有緊急煞車之舉措,嗣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之情事外,並未見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於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該段期間內,有何減速慢行之跡象,反超越原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該車輛(即勘驗結果所稱之B車),復未注意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 轉進入無名巷內之被告車輛動態,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甚明,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屬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中,且當天被告沒有出工,屬下班時間,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案發當時,伊是園藝工人,在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上班,案發當時是因為老闆的朋友請老闆幫忙叫人載貨,所以老闆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去載運雪茄盒,雪茄盒是以木頭加工而成,伊的工作也有包含去載送植栽的苗木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是開公司的車子出去載雪茄盒,雖然系爭車輛是登記在伊私人名下,但是公司平常都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徵被告平日即已園藝工作為其業務,且有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運苗木之附隨業務,況案發當日被告更係遵照老闆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幫忙載運雪茄盒,則被告顯係正在從事附隨業務之範疇;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以被告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時間有所區別,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兼衡以告訴人就本案具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雙方之過失程度相當,而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場照片及私人行車影像檔」光碟內「00000000000-黃詔勇」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分27秒」檔案之勘驗結果: 一、本錄影畫面係由駕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自畫面時間22:58:15起,A車從B車左邊路口出現左轉彎後,被告駕駛之A車即在B車前方,沿同路段往前直行一段後,兩車均左轉彎。 三、自畫面時間22:59:41起,被告駕駛之A車開始顯示右轉彎 之方向燈。 四、自畫面時間22:59:47起,被告駕駛之A車邊顯示右轉彎之 方向燈邊往左偏,且同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 五、於畫面時間22:59:51時,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同路段往畫 面上方直行。 六、於畫面時間22:59:52時起,被告駕駛之A車邊顯示右轉彎 之方向燈,邊開始向右轉彎,告訴人騎駛C機車繼續向前直 行,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1個半車身時,煞車燈亮起。 七、於畫面時間22:59:53時,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告訴人騎 駛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