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景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森在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6-331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彈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陳秉源騎乘牌照號碼050-M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彈正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秉源告訴被告王景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