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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森在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6-331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彈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陳秉源騎乘牌照號碼050-M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彈正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秉源告訴被告王景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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