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森在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1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6-331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彈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陳秉源騎乘牌照號碼050-M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 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彈正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秉源告訴被告王景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