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崑受僱於松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發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 松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途中,沿臺中市霧峰區峰東路由西向東前進。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峰東路與中投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投西路1段往南前進。當時被告前方路面上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右轉中投西路1段。適有告訴人簡溪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告訴人林素真, 沿中投西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 駕駛之529-M7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簡溪欉所騎乘之LIP-552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簡溪 欉、林素真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簡溪欉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林素真則受有腦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及嗅覺神經受損之傷害,且林素真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 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溪欉、林素真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