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5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駕駛人持有駕照種類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07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51頁)」。 二、核被告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51頁),被告 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駕駛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以上之9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與被害人蔡玉珠所騎乘、闖紅燈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櫃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已離婚,無子女(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卷第5頁),素行尚 佳。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添富成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2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卷第5頁)。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國祥、黃國隆、黃惠娟等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254卷第13頁),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再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 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77號被 告 陳啟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係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營業半拖車01-GM號,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9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以上之90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蔡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陳啟明見之煞避已然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玉珠因而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不治死亡。陳啟明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添富(即蔡玉珠之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超速行駛因而肇事│ │ │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添富於警│被害人蔡珠送醫後不治死│ │ │詢、偵查中之證述 │亡之事實。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現場照片37張、│ │ │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 │ │暨擷取畫面15張、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行車紀錄紙、臺│ │ │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 │ │ │鑑0000000案)等 │ │ ├──┼───────────┼────────────┤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 │ │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署│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 │ │片8張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