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法扶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劉家豪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記點處銷,見偵卷第59頁),及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字卷第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家豪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於93年間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血腫及挫傷性腦出血,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有頑性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26頁)、99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之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27頁),目前仍有 輕度障礙(有106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交易卷第28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逆向超車肇事,導致告訴人李冠興受有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賠償6千元,故調 解不成,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唯一肇責,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在跟警察做筆錄時說沒有跟我發生碰撞,之前調解被告也沒有每次都到,從發生車禍到現在,我都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不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說他在彩券行工作,他當天是送東西出去準備回彩券行,我認為當天被告是在執行業務,希望被告將雇主說出,我要對雇主一併求償,我認為本件是業務過失傷害」等語(交易卷第32頁),就此檢察官並未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而被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3月12日我是有受雇的,當天 我沒有去上班,我上班日期不固定,沒有打卡,關於上班地點、雇主是誰、彩券行名稱我拒絕回答」等語(交易卷第32頁反面),嗣經本院職權函請第一分局詢問證人即機車登記車主張添誠,其於107年10月23日於警詢證稱:「我彩券行 員工劉家豪於107年3月12日騎乘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我彩券行名稱為超金牌運動彩券行,住址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劉家豪在我彩券行工作到107年1月底就離職,之前受雇工作內容是顧店,車號000-000機車是劉家豪自 己出錢,用我名字購買,因為他紅單很多沒繳,所以才用我名字買這部車,他當時騎機車外出目的為找工作」等語(交易卷第38-39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以駕駛為其業 務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107年度偵字第17507號被 告 劉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明義街往忠誠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華 美西街1段72號前,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利用來車道超車,適李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忠誠街往明義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冠興倒地而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多處挫傷、臉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家豪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 │署偵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537-TBU號普通重型 ││ │ │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興於│全部事實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證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情狀。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定委員會107年6月11日│ ││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 ││ │89號函暨中市車鑑1070│ ││ │612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 │、現場照片44張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診斷證明書 │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 │ │部多處挫傷、臉之多處擦挫││ │ │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