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簡崇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崇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郭思愉(原名:郭汶怡)試行調解,若調解成立,請法院考量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因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而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郭思愉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金之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仍有歧異,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 (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尚有無照駕駛之加重刑責事由,是原審量處拘役50日,已是法定刑中較低度之刑責;至被告所陳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因原判決已就其等未能達成和解一節詳為斟酌,並敘明未能和解之具體原因,而本院審理中亦曾再度將本件轉介調解,惟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是本件並無事後成立調解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事,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被告之不同考量。綜上,本件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E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崇安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由崇德路1 段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郭汶怡騎乘之牌照號碼858-JNP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汶怡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簡崇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崇安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汶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訊問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 頁背面),而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郭汶怡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並兼衡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與告訴人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惟對於給付方式、給付期限未能達成共識而最終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案發當天前往現場是要去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