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甘中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中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93 、27824 、28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甘中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中柱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機械公司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該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上午,遠東機械公司上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在梧棲區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 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張薛來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黃瑞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而王瑞鴻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料,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張薛來好之女張水淨告訴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王瑞鴻之父王子建委由黃靖閔、李佳珣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中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峰、張水淨、王子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榮吉、林焜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630 號卷第30至47、61、64至75頁);而被害人張薛來好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頸椎損傷、胸部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骨盆骨骨折、顏面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導致死亡;被害人王瑞鴻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記憶力受損,肢體僵硬無法控制且無知覺,大小便失禁,無法正常言語及進食,需有鼻胃管留存,無法自理,亦無法遠距離移動,需24小時專職人員在旁協助及照護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8 年1 月9 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024號函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630 號卷第14、15、48、52、54至58、79、80頁、本院卷第73、145 頁)。 三、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遠東機械公司承攬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兼現場負責人,而依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報准之「省道台17線11K +330 至17K +210 交通維持計畫書」所示系爭肇事地點之快車道應留設2 快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曹榮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許可證、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630 號卷第87至92頁),足認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雖因吊裝支架,顧及當日風大,而擅自臨時決定封閉全線快車道,惟未指示相關人員就封閉路段之前後地點,指揮來往車輛;主管機關復未核准施工單位得視必要狀況,可以彈性封閉全線快車道乙節,亦據證人林焜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施工,擅自封閉全線快車道,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 年6 月6 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43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㈠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㈡施工單位,現場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為肇事次因;㈢黃瑞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 年7 月19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3426號(覆議字第0000000 號)函,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論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乙節,均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書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630 號卷第83至86頁、98頁);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張薛來好,於系爭路段之快車道遭全線封閉,因而自慢車道左轉自強路之際,與第三人黃瑞峰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撞擊,分別致被害人張薛來好死亡、被害人王瑞鴻重傷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遠東機械公司之工程師,復為本案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督導該工區業務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薛來好死亡、被害人王瑞鴻重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道路施工,對於用路人本應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次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張薛來好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瑞鴻之監護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張薛來好之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80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張水淨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良心未泯、深具悔意,堪認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王瑞鴻之監護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之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此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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