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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嗣被告就被訴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事實一第七行「右側車身」應更正為「左側車身」;犯罪事實一並補充:「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年齡尚輕,並兼衡其國中修業完成、與家人從事正當工作(見本院卷審理筆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6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於本件尚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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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東二街由成都路往河南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東二街26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
    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行超越同向前車,即
    由謝心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廷上
    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謝心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謝心蓉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與足背擦挫傷併腫脹、左小腿挫傷
    併瘀血等傷害。詎陳冠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謝
    心蓉成傷,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
    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心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及撞及告訴人謝心蓉
    ,經告訴人詢問並要求報警,即驅車離開乙節,然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停下來,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心蓉就上揭遭撞擊及被告知悉其受傷,
    仍置之不理,逕自離開之情,證述甚詳,核與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是被告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
    值採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蒐證照片15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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