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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昱文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昱文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李美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487 號對面,違規迴轉切入簡昱文所行駛之車道,簡昱文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乃與李美奉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李美鳳並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昱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簡昱文於其駕駛車輛與李美奉駕駛車輛發生強力碰撞後,可預見李美奉可能因之受有傷害,竟因慮及其無照駕車而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李美奉之同意,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去。嗣李美奉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昱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36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奉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6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祐強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11至3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不以對肇致被害人之死傷有「過失責任」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雖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實係因被害人駕車途中突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切入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所致,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然仍於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生影響。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且連帶衍生受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賠償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或事故肇因並非可歸責於己而為,且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其遭查獲後,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因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違規駛入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所致,故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後,雙方係以被害人給付被告新臺幣14,971元後彼此不予追究,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嗣並對於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且表示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予追究(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事故過程中,有何與該事故發生具有實質關聯性之違規或過失情節,又被害人於上開事故所受傷勢僅為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傷勢並非重大,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與其所駕駛車輛碰撞可能受傷,竟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依前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妥善處理,被害人並表示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節,另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與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審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肇事與被害人妥為處理,被害人並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再依被告所稱離開現場之原因,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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