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洪碧照 趙崇琨 趙芷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吳菘樂 聖壽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燕秋 被 告 何英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58 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吳菘樂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洪碧照、趙崇琨、趙芷媺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吳菘樂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