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鐶(起訴書誤載代表人為李金錐) 被 告 李金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26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李金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金城、王振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錐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錐願受科刑範圍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內容。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李金錐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