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思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思遠為靠行在明乾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6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191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1 段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曳引車併排停放於青島路1 段由文心路4 段往北平路2 段方向之車道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適有告訴人葉美玲騎乘牌照號碼ICT-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路1 段由文心路4 段往北平路2 段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自上開曳引車左後方越過後往北平路2 段方向行駛時,遭駕駛牌照號碼AYM-8598號自用小客車沿青島路1 段由北平路2 段往文心路4 段方向行駛之嚴言謀(另為不起訴處分)撞及,致告訴人葉美玲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葉美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姜思遠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美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