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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宇辰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龍小吃部」與告訴人林重輝發生口角後,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0時35、36分許抵達「小龍小吃部」,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疼痛、視力模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宇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重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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