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宇辰、王昱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7、404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宇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楊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王昱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辰及王昱衡因覬覦施偉國、陳婉娟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龍小吃部」獲利甚豐,竟於民國 106年3月11日晚間9 時許,夥同友人數人,前往「小龍小吃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昱衡並亮出槍枝 1把(未查獲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交出經營權,否則即對其等不利等語,使施偉國、陳婉娟因而心生畏懼,然經施偉國、陳婉娟2 人拒絕後,渠等竟翻桌,毀損上開小吃店屬於施偉國、陳婉娟2 人之物品(楊宇辰、王昱衡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離開現場。 二、楊宇辰於 106 年 3 月 26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起,在上址「小龍小吃部」與林重輝發生口角後,林重輝離開現場後,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0時35、36分許抵 達「小龍小吃部」,質問楊宇辰,詎楊宇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手毆打林重輝,致林重輝疼痛、視力模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辰、王昱衡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證人楊天宇、楊子麟、李睿則、鍾郁凡、蔡俊良、胡佑龍、楊珮琪、林雅梵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王昱衡之槍枝,不論其真偽,貿然取出此類之物,真偽難辨,亦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迅速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故核被告2 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宇辰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楊宇辰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