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27、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茶中仙四季興商店前與友人聚餐,聚餐結束欲離去之際,劉志豪與林文彬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劉志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彬上半身、頭部等處,亞維郎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避免雙方肢體衝突,以身體及雙手隔開劉志豪及倒地之林文彬,劉志豪復用腳踢林文彬之頭部,林文彬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彬委託李添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志豪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106 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文彬)(見警卷第13、14、21至24頁)、106 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4 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3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63173號函暨附件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8 月30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8161號函暨病歷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47、54至58、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志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豪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劉志豪與告訴人林文彬原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即動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胸、頭皮鈍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而需住院治療,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起因乃被告劉志豪為制止告訴人對女遊客不禮貌之行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劉志豪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打零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彬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志豪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文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出入之上址聚餐場所,以「雞掰」辱罵劉志豪,足以貶損劉志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附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文彬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志豪之臉部、頭部,2 人並扭打倒地,劉志豪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雙側腳踝併腳趾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文彬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志豪之指訴、證人王海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亞維郎奧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劉志豪發生口角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也沒有講到雞掰這兩個字,伊是跟劉志豪說「你講話不要這麼囉唆」;從頭到尾伊都是被劉志豪壓在地上,伊都沒有還手,劉志豪的挫傷是他毆打伊時造成的等語。被告林文彬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文彬當時並沒有用「劉志豪很雞巴」或「劉志豪你講話很雞巴」等字眼,他是說「你講話怎麼這麼囉嗦」,意思是「你那麼囉嗦,管那麼多事情幹什麼」,所以沒有要侮辱劉志豪,使劉志豪難堪的意思。傷害部分,劉志豪提出之傷單,是在雙方衝突時,王海濤跟店家阻擋過程中所受之傷害,即使如證人王海濤所證述,被告林文彬有揮拳打到劉志豪臉部,劉志豪也沒有驗傷,但被告林文彬否認有出拳;整段勘驗過程,被告林文彬都是被追打,甚至於倒地之後劉志豪還用腳踢他,沒有看到被告林文彬有對劉志豪還手的情形;即便如證人王海濤所述第一段勘驗鏡頭出來時有拉扯,亦不可能造成劉志豪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本案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1日21時許,伊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茶中仙四季商行前與朋友聚餐,在場的有店家比令哈洛、亞維郎奧、王海濤,林文彬是後來才來的,當時還有一男一女的遊客一起聚餐;後來因遊客要回賓館,林文彬就在伊等後面拉著女遊客,女遊客對伊說「你的朋友怎麼這樣?」,伊才跟林文彬講說「阿彬好了,夠了,你不要這樣子」,他就直接講說「劉志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伊要過去問他在講什麼時,他直接揮拳打伊臉,伊才開始還手;他那時喊很大聲,王海濤應該聽的到;伊那時只是勸阻他,不希望自己的朋友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78頁),而與其於警詢時稱:伊在旁邊勸他說人家老公在旁邊,你不要這樣,後面林文彬就罵伊一句「劉志豪,你講話很雞巴」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一致。 2、證人王海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場時有一對夫妻是遊客,林文彬一直去找女遊客聊天,劉志豪好心勸說人家老公在旁邊,不要這樣子,然後林文彬就講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然後林文彬右手對劉志豪出拳,之後就開始打架,當時伊跟劉志豪、林文彬、女遊客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亦與其於警詢時稱:劉志豪上去跟林文彬講不要這樣,人家老公在旁邊,林文彬就對劉志豪說「你講話怎麼那麼雞巴」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相符。 3、互核證人劉志豪、王海濤上開證述,對於當時證人劉志豪因勸阻被告林文彬對女遊客不要有不禮貌行為時,被告林文彬立即回應「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等語一致,是認被告林文彬當時對證人劉志豪所述應為「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而非公訴意旨所載單純辱罵證人劉志豪「雞掰」,足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雞掰」侮辱告訴人劉志豪乙節,顯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歧異,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林文彬亦不否認當日係因其與女遊客開玩笑,經證人劉志豪制止而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劉志豪亦證稱當日被告林文彬之所以會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是因為前面伊先跟他說不要對女遊客這樣(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見,被告林文彬之所以回應證人劉志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乃係因其行為遭證人劉志豪出言制止,內心嫌棄證人劉志豪所為好管閒事、講話囉唆,而對於證人劉志豪舉止之回應,用語雖然不雅,仍難認此屬辱罵證人劉志豪之語,而有何貶損證人劉志豪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情形。至於被告林文彬雖辯稱當日係對證人劉志豪說「你講話怎麼這麼囉唆」,與證人劉志豪、王海濤上開證述不符,而屬犯後避重就輕之詞,其辯解縱無可採,仍無礙其當時所述言語非屬侮辱他人之言語。 (二)傷害部分: 1、證人王海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彬先動手,他右手對劉志豪出拳,打到劉志豪左臉頰,揮完一拳之後他們就開始打架;當時伊沒有看到劉志豪臉頰有何傷勢,只看到有打中,伊沒有看到劉志豪有流血的情形;勘驗的光碟中,伊沒有看到林文彬出手毆打劉志豪,一開始從鏡頭走出來時,他們是在拉扯,兩人互相拉扯對方衣領;光碟第二個檔案在車子後面就沒有衝突,因為大家都在攔,就沒有互相毆打;劉志豪跟林文彬有肢體接觸的地點一開始在攤車那邊,再來就是監視器一開始到馬路上,其他都沒有,車子後面是亞維郎奧去把林文彬拉開,比令哈洛是拉劉志豪,他們一人拉一個,所以雙方都沒有靠近,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 2、證人亞維郎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家一起喝酒,他們衝突是在大家準備要散,那時伊在車尾幫忙收攤,王海濤跑來跟伊講他們打起來,伊才衝過去幫忙,他們前面有什麼爭執、怎麼打起來的伊不知道;伊一衝出去就看到劉志豪、林文彬已經在地上扭打,伊就把劉志豪架走,後來到車子前面伊一樣在攔劉志豪,盡量把他們隔離開,伊雙手撐開擋住劉志豪,後面還有人(即比令哈洛)在攔劉志豪,因為劉志豪那時作勢要衝過來;前面伊主要是負責擋劉志豪,後面在車子前面伊是護著林文彬,就是擋在中間,不要讓他們有身體上的接觸;劉志豪、林文彬有肢體接觸的地點是一開始趴在地上時,伊就把劉志豪架開,伊把劉志豪架開後,他又要過去,伊被甩開倒地,起來後又馬上衝過去架開;後來比令哈洛也有出來幫忙,伊當時就是擋,不要讓他們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核與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由勘驗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當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劉志豪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確實有出現拉扯之肢體接觸行為,告訴人劉志豪亦有在馬路上出手毆打被告林文彬並以腳踢被告林文彬頭部之行為,證人王海濤則全程在場見聞,證人亞維郎奧、比令哈洛聽聞後亦前來勸阻攔架,期間告訴人劉志豪於徒手毆打被告林文彬並壓在被告林文彬身上後,兩人雙雙倒向地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勘驗筆錄壹、三、第54頁反面監視器照片),而證人亞維郎奧為阻攔告訴人劉志豪,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21:45時與告訴人劉志豪互相拉扯,證人亞維郎奧並遭告訴人劉志豪推倒在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勘驗筆錄壹、五、六、第55頁正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監視器照片),且證人亞維郎奧於22:22:30之後與告訴人劉志豪繼續拉扯,證人比令哈洛為攔住告訴人劉志豪,亦緊跟在告訴人劉志豪身旁並與劉志豪拉扯,於22:23:00時,證人比令哈洛跌跪在告訴人劉志豪身旁,劉志豪試圖掙脫(見本院卷第74頁貳、一、二勘驗筆錄)。從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海濤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文彬除於畫面一開始曾與告訴人劉志豪雙手有發生拉扯外,其餘時間因經證人亞維郎奧、比令哈洛出面阻攔外,雙方並無再發生拉扯,反係證人亞維郎奧、比令哈洛為阻攔告訴人劉志豪,而與告訴人劉志豪發生拉扯或壓制告訴人劉志豪。 4、證人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過去問林文彬在講什麼時,他直接揮拳打到伊的臉,此時打了沒有受傷,傷勢沒有呈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與證人王海濤證稱:當時只有看到被告林文彬有出拳打中劉志豪左臉頰,但伊沒有看到劉志豪臉頰有何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互核一致;又佐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劉志豪之傷勢為雙側膝蓋挫擦傷、雙側腳踝併腳趾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掌挫傷(見警卷第25頁),並無證人劉志豪所述臉部傷勢,縱使被告林文彬有出拳打到證人劉志豪臉部,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志豪與被告林文彬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尚難認告訴人劉志豪有因此受有任何傷勢。 5、參酌證人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部、腳踝部分有擦傷,是兩個人一起倒地時用到的,就是拉扯時導致的;膝蓋跟腳踝是在第一個畫面照到腳,當時伊跟林文彬在拉扯時,伊等一起倒下來時,倒在林文彬旁邊時造成的,手的部分伊沒辦法分辨在哪個時間點受傷;勘驗光碟過程中,那時沒有看到林文彬對伊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知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側膝蓋挫擦傷、雙側腳踝併腳趾挫擦傷乃是因雙方拉扯過程中跌倒所致,並非因被告林文彬對其有傷害行為所致;佐以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述遭被告林文彬打一拳(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均未曾敘及其手部、腳踝等部位遭被告林文彬毆打成傷,甚且稱:當時警察有叫伊去驗傷,林文彬告伊的當天是因梨山的長老叫伊等和解,但他的態度很強硬,後來警察說林文彬有提告,伊也就提告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但對於被告林文彬究竟如何行為致其成傷,亦未予以說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傷勢來源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仍屬有疑,非無瑕疵。至於證人劉志豪所受右肩膀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勢,因本案案發時,證人劉志豪除與被告林文彬發生拉扯外,過程中尚有與證人亞維郎奧、比令哈洛相互拉扯,業如前述,以當時證人劉志豪情緒激昂,證人亞維郎奧前往阻攔時甚至遭其推倒在地,可知證人劉志豪當時所施之力氣非小,則其於與證人亞維郎奧、比令哈洛拉扯之際,手掌及肩膀亦有可能受有前揭傷害。況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均證稱除一開始被告林文彬出言不遜而與證人劉志豪發生拉扯,及監視器畫面第一段顯示雙方有肢體接觸外,其餘過程因遭證人亞維郎奧、比令哈洛阻攔,故雙方未再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監視器畫面影像並未見被告林文彬有出手毆打證人劉志豪等語,是證人劉志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由被告林文彬所致,實非無疑。 6、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文彬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劉志豪之犯行。告訴人劉志豪雖指訴被告林文彬有上開傷害犯行,惟其指訴尚有瑕疵,且無客觀可信之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其於前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林文彬有何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文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文彬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彬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