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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王靖茹

  • 被告
    王金明陳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邱宜君 馬培勲 蔡豐澤 孫瑋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民 王翔元 許聰志 蔡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馬培勲、乙○○、庚○○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德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浤科技公司)之代表人寅○○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與朱清華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1 號)及環中路1 段138 巷1-6 號(下稱1-6 號)等2 棟相連之鐵皮建物(下稱本案廠房),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止。寅○○承租本案廠房後,委由癸○○經營德浤科技公司之業務,癸○○將1 號建物作為加工商品之廠房,1-6 號建物1 樓則作為倉庫,1-6 號2 樓另隔成1 房間放置家具等物作為癸○○之生活空間。其後,德浤科技公司因經營不善,所簽發之多張支票未能兌現,癸○○遂於105 年7 月27日停止該公司營運,並將本案廠房予以上鎖而前往他處。甲○○於105 年間,與當時女友丁○○(106 年6 月16日與甲○○結婚)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一同經營販售水產品之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冠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庚○○),因谷冠公司有向自稱「陳先生」者借貸,該「陳先生」表示德浤科技公司積欠其債務,委請甲○○前往本案廠房拿取有價值之財物用以抵償,並可抵充谷冠公司積欠之債務。甲○○明知「陳先生」之要求不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竟意圖為「陳先生」及自己不法之所有,派遣如下谷冠公司員工,依「陳先生」之指示,配合「陳先生」所指派之人員,於105 年8 月3 日至8 月4 日,前往本案廠房,接續竊取本案廠房內由德浤科技公司及癸○○共同管理之財物: ㈠、甲○○、馬培勲、丑○○、戊○○、子○○、陳先生、A 男、B 男、C 男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馬培勲、丑○○、戊○○、子○○乘坐黑色自用小客車,陳先生、A 男、B 男、C 男則乘坐紅色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交通工具,於105 年8 月3 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廠房,見1 號建物後門已被破壞,無故侵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告訴)1 號建物,丑○○拿取電熱水壺1 個,馬培勲拿取電熱水壺1 個,戊○○拿取電熱水壺1 個,子○○拿取烤箱1 個,並將前開物品搬到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㈡、甲○○、陳先生、馬培勲、丑○○、戊○○、辛○○子○○承前接續犯意,再與丙○○(綽號水哥,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綽號「小林」之男性、辛○○、丁○○、乙○○、壬○○(本院另行審結)、庚○○等人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小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丑○○、陳啟民、戊○○搭乘馬培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丁○○、乙○○、壬○○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本案廠房。庚○○、丁○○在外方等候及把風,其餘在場人見1 號建物後門已被破壞,遂無故侵入1 號建物,接著由丑○○損壞1 號及1-6 號建物中間之木頭隔板,再無故侵入1-6 號建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告訴),取走本案廠房內之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1 台、電腦鍵盤1 組、電風扇1 台、印表機1 部、「白朗聲波洗顏機」671 臺、「歌林牌開飲機」2 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三、癸○○於105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返回1-6 號建物,發現有財物失竊,於105 年8 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德浤科技公司代表人寅○○則於105 年8 月16日發現1 號建物內有財物失竊,於105 年8 月27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本案廠房所裝設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甲○○因此於105 年9 月1 日將「白朗聲波洗顏機」671 臺、「歌林牌開飲機」2 臺歸還給寅○○。 四、案經德浤科技公司、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丁○○、馬培勲、丑○○、戊○○、辛○○、乙○○、庚○○、子○○(下稱被告9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馬培勲、丑○○、戊○○、辛○○、乙○○、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朱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共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德浤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章程等資料、房屋租賃解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1050078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8 月6 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 331 頁、106 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106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份(見偵卷一第226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共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馬培勲、丑○○、戊○○、辛○○、乙○○、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甲○○、馬培勲、丑○○、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先後2 次竊盜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馬培勲、丑○○、戊○○、子○○,與陳先生、A 男、B 男、C 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甲○○、丁○○、馬培勲、丑○○、戊○○、子○○、乙○○、庚○○,與同案被告丙○○、壬○○、綽號「小林」之男性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子○○前因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浤公司代表人寅○○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被告戊○○因當時受雇於被告甲○○,受雇主要求而為,得手財物亦無挪為私用,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戊○○明知無權取走他人財物,卻仍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接續至本案廠房竊取告訴人財物,事後雖已與德浤公司代表人寅○○成立調解,然卻未按期履行,且經德浤公司代表人寅○○電話聯繫,仍無回應,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認為被告戊○○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的事由,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明知無權取走他人物品,竟依「陳先生」及被告甲○○之指示,意圖為「陳先生」及被告甲○○不法之所有,任意竊取本案廠房內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及渠等均已與告訴人德浤科技公司之代表人寅○○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386號、第5387號、第5638號、第5637號、第5336號、第5639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 564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第193 至199 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堪良好,被告丁○○、馬培勲、丑○○、戊○○、辛○○、乙○○、子○○因係谷冠公司員工,被告庚○○為被告甲○○之友人,皆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9 人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甲○○高職畢業、曾從事機械工作、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快餐店、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馬培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未婚,被告丑○○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未婚,被告陳啟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玻璃、未婚,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未婚,被告庚○○五專畢業、目前在賣滷味、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子○○高職畢業、曾開設工程公司、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自來水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馬培勲、丑○○、戊○○、辛○○、乙○○、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馬培勲、辛○○、乙○○、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33、35至37頁),而其等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德浤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寅○○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387號、第5638號、第5637號、第5639號、第5641號、第564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 、193 至 194 、196 至198 頁)在卷可參,且均已履行或按期履行,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因認上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戊○○雖有成立調解,然卻未履行,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惟本院為督促被告丑○○、辛○○確實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丑○○應依附表編號一即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38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辛○○應依附表編號二即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德浤科技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前開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同法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屬「利得封鎖條款」,是依此立法意旨,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本身,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客體固不待言;反之,未扣案或未及時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仍應本諸此法理,於被害人放棄求償,國家方得介入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9 人行竊所得之白朗聲波洗顏機671 臺及歌林牌開飲機2 臺,既已發還告訴人德浤科技公司代表人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9 人所竊得之電熱水壺3 個、烤箱1 個、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1 臺、電腦鍵盤1 組、電風扇1 臺、印表機1 部,均係搬回谷冠公司由被告甲○○處理,業據被告甲○○、馬培勲、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甲○○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德浤公司代表人寅○○以100 萬元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寅○○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故不再對被告甲○○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 │ ├──┼───────┼────────────────────────┤ │ 一 │本院107 年度中│被告丑○○應給付德浤科技公司4 萬元,給付方法:自│ │ │司調字第5387號│107 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 │ │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 │本院107 年度中│被告辛○○應給付德浤科技公司4 萬元,給付方法:1.│ │ │司調字第5639號│於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2.於107 年12月10日│ │ │ │前、108 年1 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南屯│ │ │ │分行(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鄭裕│ │ │ │仁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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