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黔傑
江銘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黔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銘鋒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德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浤科技公司)之代表人鄭裕仁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與朱清華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1 號)及環中路1 段138 巷1-6 號(下稱1-6 號)等2 棟相連之鐵皮建物(下稱本案廠房),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止。鄭裕仁承租本案廠房後,委由曾伯丞經營德浤科技公司之業務,曾伯丞將1 號建物作為加工商品之廠房,1-6 號建物1 樓則作為倉庫,1-6 號2 樓另隔成1房間放置家具等物作為曾伯丞之生活空間。其後,德浤科技公司因經營不善,所簽發之多張支票未能兌現,曾伯丞遂於105 年7 月27日停止該公司營運,並將本案廠房予以上鎖而前往他處。王金明於105 年間,與當時女友邱宜君(106 年6 月16日與王金明結婚,上開2 人所犯結夥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一同經營販售水產品之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冠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許聰志),因谷冠公司有向自稱「陳先生」者借貸,該「陳先生」表示德浤科技公司積欠其債務,委請王金明前往本案廠房拿取有價值之財物用以抵償,並可抵充谷冠公司積欠之債務。王金明明知「陳先生」之要求不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竟意圖為「陳先生」及自己不法之所有,派遣谷冠公司員工,依「陳先生」之指示,配合「陳先生」所指派之人員,於105 年8 月4 日,陳黔傑及王金明、邱宜君、陳先生、馬培勲、蔡豐澤、孫瑋志、陳民、蔡明哲、王翔元、許聰志(前揭7 人所犯結夥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豐澤、陳啟民、孫瑋志搭乘馬培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邱宜君、王翔元、陳黔傑搭乘王金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聰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本案廠房。許聰志、邱宜君在外方等候及把風,其餘在場人見1 號建物後門已被破壞,遂無故侵入1 號建物,接著由蔡豐澤損壞1 號及1-6 號建物中間之木頭隔板,再無故侵入1-6 號建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告訴),取走本案廠房內之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1 台、電腦鍵盤1 組、電風扇1 台、印表機1 部、「白朗聲波洗顏機」671 臺、「歌林牌開飲機」2 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二、曾伯丞於105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返回1-6 號建物,發現有財物失竊,於105 年8 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德浤科技公司代表人鄭裕仁則於105 年8 月16日發現1 號建物內有財物失竊,於105 年8 月27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本案廠房所裝設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王金明因此於105 年9 月1 日將「白朗聲波洗顏機」671 臺、「歌林牌開飲機」2 臺歸還給鄭裕仁。
三、案經德浤科技公司、曾伯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黔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黔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裕仁、曾伯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朱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共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德浤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章程等資料、房屋租賃解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1050078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8 月6 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317 頁、106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106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份(見偵卷一第226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共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黔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黔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陳黔傑與同案被告王金明、邱宜君、馬培勲、蔡豐澤、孫瑋志、蔡明哲、王翔元、許聰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黔傑任意竊取本案廠房內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因身為谷冠公司員工,不得不聽從老闆即同案被告王金明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陳黔傑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陳黔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同法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屬「利得封鎖條款」,是依此立法意旨,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本身,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客體固不待言;反之,未扣案或未及時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仍應本諸此法理,於被害人放棄求償,國家方得介入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陳黔傑與同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白朗聲波洗顏機671 臺及歌林牌開飲機2 臺,既已發還告訴人德浤科技公司代表人鄭裕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黔傑與同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1臺、電腦鍵盤1 組、電風扇1 臺、印表機1 部,均係搬回谷冠公司由被告王金明處理,業據同案被告王金明、馬培勲、蔡明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屬同案被告王金明之犯罪所得,被告陳黔傑並未因此朋分任何報酬,是認本案被告陳黔傑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銘鋒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之犯意聯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廠房,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江銘鋒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銘鋒涉犯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金明、邱宜君、馬培勲、蔡豐澤、王翔元、陳黔傑於警詢時指認105 年8 月4 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 紅圈者為被告江銘鋒,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銘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廠房,然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王金明有欠我一些錢,所以他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有去現場,我跟隔壁的人聊天聊一聊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王金明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在現場待差不多15分鐘就離開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進去工廠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銘鋒是我朋友,我們認識至少有10年;我有欠江銘鋒錢,已經有加計利息,但本金還在,他也有跟我借票,我們之間金錢借來借去有10年了;我忘記那天是江銘鋒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要去潭子什麼地方,你要就過來找我;當天江銘鋒跟我在對面講話而已,他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江銘鋒沒有問我在現場做什麼,他跟我講話講完,一下子就走了;我不知道江銘鋒那天去算不算討債,就是講錢,我說我到底欠你多少,一直滾利息,也增加了不少,你跟我借票借多少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帳目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88 頁),核與被告江銘鋒辯稱因與同案被告王金明有債務,所以才到現場,在現場停留時間甚短等語相符。
㈡、依卷附本案廠房105 年8 月4 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卷第298 、302 至303 頁),被告江銘鋒確實有出現在現場,然其是與同案被告王金明站在本案廠房對面談話,並無被告江銘鋒進入本案廠房或拿取本案廠房物品之畫面,且證人王金明亦證稱被告江銘鋒不知渠等當日去現場做什麼等語,足認被告江銘鋒辯稱不知同案被告王金明等人到現場是做何事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其餘同案被告邱宜君、馬培勳、蔡豐澤、王翔元、陳黔傑於警詢時只單純指認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江銘鋒,均未指認被告江銘鋒當日亦有一同竊取或在場把風等行為,是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江銘鋒當日在場有何竊盜行為,縱使被告江銘鋒有出現在現場,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江銘鋒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江銘鋒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江銘鋒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竊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江銘鋒有何結夥竊盜之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江銘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