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挪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挪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挪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3 日21時20分許,陳挪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挪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楊士緯106 年3 月4 日職務報告、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位置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8 幀。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挪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為警攔查時,雖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咖啡包10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3 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扣案物據被告供稱為伊於106 年3 月1 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KTV 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係,本院自無從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