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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丞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 、38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彭丞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陳維民」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陳維民」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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