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薇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健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鄭裕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裕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錦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址設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6樓之2 之「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富特公司)原透過紐西蘭籍之REARDON ROBERT ALEXANDER(下稱ROBERT)投資黃金開採案,惟因登富特公司認為ROBERT無法提供必要文件,可能造成該公司投資損失,該公司員工莊錦薇遂於105 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代為向ROBERT催討登富特公司前已支付之投資款項美金100 萬元。嗣「阿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分別聯繫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5日,經莊錦薇告知ROBERT在登富特公司商討投資糾紛後,何恭瑋經「小明」通知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登富特公司樓下等待,鄭裕衡亦經「阿宗」通知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俊傑前往該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ROBERT自登富特公司離去之際,「小明」即與王俊傑將ROBERT強行拉、推進甲車內壓制,並由何恭瑋將ROBERT載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鳳凰商旅汽車旅館」會客室,鄭裕衡亦駕駛乙車跟隨前往,再由「阿宗」、「阿明」等人輪番質問ROBERT,並要求ROBERT簽立本票,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前開不詳男子則在會客室或旅館房間內等待。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阿宗」等人催討未果,而將ROBERT釋放。「阿宗」、「小明」、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揭強暴方法,私行拘禁ROBERT長達近5 小時。 三、案經ROBERT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何恭瑋、王俊傑、證人即告訴人ROBERT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莊錦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何恭瑋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ROBERT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何恭瑋、王俊傑、莊錦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ROBERT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何恭瑋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錦薇、何恭瑋、王俊傑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鄭裕衡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錦薇、何恭瑋、王俊傑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鄭裕衡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恭瑋固坦承有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ROBERT至前開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小明」拜託伊幫忙載客戶,事後回到前開旅館也是因為「小明」打電話要伊晚點去幫忙載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何恭瑋辯稱:被告何恭瑋不知告訴人是如何上車,且告訴人證述有違卷證及常情云云;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搭乘甲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前開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小明」先把車門打開後坐進去,再請告訴人上車,伊則跟隨其後上車,並未刻意推擠告訴人,在旅館也無人對告訴人說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被告鄭裕衡只是載伊過去河南路,事後伊又叫被告鄭裕衡來接伊,被告鄭裕衡不知伊要去前開旅館作何事,伊也不知道被告鄭裕衡為何人在旅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俊傑辯稱:卷內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王俊傑有強押告訴人,勘驗前開旅館監視器結果亦不足認告訴人有遭妨害自由云云;被告鄭裕衡固坦承有駕駛乙車至前開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阿宗」雖然有打電話約伊去,但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是被告王俊傑約伊過去的,伊不知道是同件事,後來被告王俊傑上了另輛車,伊就想說跟著看被告王俊傑要去哪,而當天告訴人並未遭到推、拉,伊在偵查中所言只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講,而且偵查中迷迷糊糊的,「阿宗」打電話給伊的時間也記錯了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稱:確有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至前開旅館等情,及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稱:當天現場是由「小明」指揮,後來告訴人從大樓走出來,「小明」就拉告訴人,伊則推告訴人上車,由被告何恭瑋載去前開旅館等情,及被告鄭裕衡於偵查中坦稱:當天是伊載被告王俊傑到河南路,伊到時「阿宗」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押1 個人,後來伊看到有個外國人被押到前面的車內,「阿宗」要伊跟著這輛車走,之後伊就跟到前開旅館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ROBER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有人介紹伊與登富特公司合作,合約金額是美金800 萬元,登富特公司只支付了訂金美金100 萬元,後續合約並未完成,後來登富特公司表示對合約有些不瞭解,要伊到登富特公司解釋,伊於105 年10月25日到登富特公司後,SHAN(即張艷姍)的秘書SHELLY對伊語帶威脅,逼伊簽了美金100 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結束後SHELLY帶伊下樓要去搭高鐵,當時是下午5 點的下班尖峰時間,但並沒有任何計程車,伊看到有輛車開到伊所在的人行道,車門是開啟的,伊以為是沒有執照的計程車,結果當伊轉頭要向SHELLY說再見時,看到SHELLY用手指伊,還有另外3 位男子,他們就把伊推進車子後座,之後伊就被載到旅館,一開始對方讓伊和1 名女子通話,那名女子一直問伊錢在哪裡,過程中還有人拿槍的照片給伊看,後來還將該名女子找來旅館,伊最後大概在旅館待了4 、5 小時才離去等語明確(參106 年度偵字第28824 號偵查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156 頁),及證人即被告莊錦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登富特公司負責人是張艷姍,英文名字是SHAN,當時伊介紹1 個朋友給張艷姍認識,朋友又介紹告訴人予張艷姍,之後雙方才因此談合作,張艷姍並匯了新臺幣3100萬元給告訴人,後來張艷姍覺得告訴人有些文件拿不出來,認為告訴人在詐騙,要伊負責追討,伊因此上網找資產公司幫伊處理,後來找到亞仕特公司的「阿宗」,約定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委託「阿宗」處理這筆債務,後來張艷姍跟伊說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會到登富特公司,叫伊打電話給資產公司,請他來催討這筆債務,伊就打電話通知「阿宗」,「阿宗」有答應會過來登富特公司,後來「阿宗」也有再打電話跟伊拿告訴人簽的本票,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何恭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9 至211 頁),及證人即被告鄭裕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約3 、4 時許,「阿宗」打電話約伊去河南路附近,後來伊有載被告王俊傑過去,伊到時「阿宗」還沒到,但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押1 個人,後來伊看到有個外國人被押到前面的車內,被告王俊傑有去押這個人,「阿宗」要伊跟著這輛車走,之後伊就跟到前開旅館,伊和好幾個不認識的人待在房間內,外國人則待在接待室,後來是伊駕車載被告王俊傑離開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6至58頁),及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鄭裕衡載伊到河南路,現場是由「小明」指揮,後來告訴人從大樓走出來,「小明」就拉告訴人,伊則推告訴人上車,由被告何恭瑋載去前開旅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1至63頁),及證人陳祈叡於警詢時證稱:乙車是由被告鄭裕衡拜託伊向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承租後都是由被告鄭裕衡所使用等語明確(參警卷第35至3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債務公司委任契約書、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手機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誠運租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富特公司基本資料、現場地圖、張艷姍名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至15、26至27、37、55至60、64至72、74頁、同上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渠等為前開辯護,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王俊傑、鄭裕衡於偵查中坦稱上情不諱,業據前述,被告王俊傑、鄭裕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憑採;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有遭3 人壓制於甲車後座,及在前開旅館時一度坐在地上,且有人坐在其腿上等語,而與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結果有所出入,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為紐西蘭籍人士,無法以國語溝通,且於本件案發時已70餘歲,並因罹患癌症致右腳行動不便,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其記憶能力本已難期與一般正值青壯之人相當,陳述案發過程之用字遣詞亦可能因不同語言之用法或翻譯而有所失真,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惟其就遭人推拉上車並載至前開旅館停留長達數小時之事歷次均已明確指證,果非有親身經歷上述被害經過事實,應不致憑空任意杜撰前開被害經過,且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其細部證詞與其餘卷證間之歧異,實不足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對被告何恭瑋、王俊傑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自105 年10月25日晚間5 時51分許搭乘甲車進入前開旅館後,直至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始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間長達近4 小時,且抵達及離去時皆明顯步伐不穩,而在會客室內,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至50分許、8 時20分至40分許,大多為低頭姿勢,看似精神不濟,「小明」甚需用力搖晃告訴人右腿,告訴人始開始與「小明」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是以告訴人年齡及所罹疾病,其於前開旅館內顯早已體力不支,且可輕易自其外觀察覺,自始至終均在場之被告王俊傑,及雖曾離去但仍返回前開旅館會客室之被告何恭瑋、鄭裕衡對此均難諉為不知,則以告訴人當時身心狀況,及在場之人皆非告訴人所認知之前開投資案相關人士,又幾乎無法與告訴人溝通之情形下,告訴人如確可自由來去,實殊難想像其究有何必要忍住身體不適留在該處,益徵告訴人係於登富特公司樓下遭被告王俊傑等人強拉上車後即遭人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間近10時許,且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就前開犯行,與「阿宗」、「小明」等人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所謂單純之在場者或受託駕駛車輛之人,被告何恭瑋、王俊傑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鄭裕衡此部分辯護意旨,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自登富特公司樓下剝奪告訴人ROBERT之行動自由後,係將告訴人帶往前開旅館討債,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才允許告訴人離開,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既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近5 小時,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拘禁。 (二)是核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與「阿宗」、「小明」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何恭瑋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犯行遭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 107 年8 月7 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 點第3 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 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鄭裕衡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鄭裕衡犯本件罪行及本院判決時,尚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 年內,然被告鄭裕衡係於少年時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鄭裕衡本案犯罪判決時,被告鄭裕衡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特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與告訴人ROBERT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因「阿宗」、「小明」等人邀集,即以前開方式拘禁告訴人數小時,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程度實難謂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佳,並審酌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之分工情節與參與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錦薇與「阿宗」、「小明」、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不詳男子等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5日告訴人前往登富特公司商討上開投資案時,由被告莊錦薇通知「阿宗」告訴人已抵達登富特公司,「阿宗」旋即邀集被告鄭裕衡、王俊傑,並透過「小明」邀集被告何恭瑋等10餘人,由被告何恭瑋駕駛甲車、被告鄭裕衡駕駛乙車搭載王俊傑至登富特公司樓下與「阿明」及其他不詳人士會合,一起在現場等待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欲離開之際,被告莊錦薇復通知「阿宗」告訴人即將下樓離開,嗣「小明」、被告王俊傑等人見告訴人出現,即趨前以推、拉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甲車後座,並由「小明」、被告王俊傑等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後座腳踏墊處,由被告何恭瑋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前開旅館會客室,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阿宗」、「小明」等人輪番質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說明其將登富特公司投資之資金放置何處,而被告王俊傑在場依「阿宗」等人之指示跑腿,被告鄭裕衡及其餘參與人員則在前開旅館房間內等候差遣或時而到上開會客室了解處理進度,嗣因其等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回應,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釋放告訴人,「阿宗」並向被告莊錦薇回報告訴人已離開,總計其等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5 小時,因認被告莊錦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莊錦薇有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錦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有委託「阿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有通知「阿宗」告訴人至登富特公司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何恭瑋、王俊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乙車承租人陳祈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鄭裕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債務公司委任契約書、告訴人立具之借據、本票、監視器翻拍畫面、乙車租車單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錦薇固坦承委託「阿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通知「阿宗」告訴人將前往登富特公司,「阿宗」也有通知伊告訴人離去之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張艷姍要求伊將投資款項追討回來,才會上網找資產公司,且伊與「阿宗」簽約時,有表示要用合法的追討方式,伊也不認識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等人等語。經查: (一)登富特公司原透過告訴人投資黃金開採案,惟因登富特公司認為告訴人無法提供必要文件,可能造成該公司投資損失,被告莊錦薇遂於105 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委由「阿宗」之成年男子代為向告訴人催討登富特公司前已支付之投資款項美金100 萬元。後於105 年10月25日,被告莊錦薇向「阿宗」告知告訴人當日將至登富特公司洽談投資糾紛,「阿宗」與「小明」即分別聯繫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恭瑋駕駛甲車至登富特公司樓下等待,被告鄭裕衡亦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俊傑前往該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自登富特公司離去之際,「小明」即與被告王俊傑將告訴人強行拉、推進甲車內壓制,並由被告何恭瑋將告訴人載往前開旅館會客室,被告鄭裕衡亦駕駛乙車跟隨前往,再由「阿宗」、「阿明」等人輪番質問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前開不詳男子則在會客室或旅館房間內等待。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阿宗」等人催討未果,而將告訴人釋放,「阿宗」、「小明」、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前開不詳男子即共同以上揭強暴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近5 小時,「阿宗」並將結果回報被告莊錦薇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即被告莊錦薇究與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有無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無法分辨東方女性,所以不知道有無見過被告莊錦薇,伊只能確認與伊接洽的是SHAN,而當天陪伊下樓的是SHAN的秘書SHELLY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156 頁);而證人即被告何恭瑋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被告莊錦薇委託處理債務,被告莊錦薇有說會分酬勞給伊,當天也是被告莊錦薇告知告訴人的行蹤等語(參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惟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莊錦薇,是「小明」找伊去載告訴人的,當天不是被告莊錦薇告訴伊告訴人的行蹤,說要給伊報酬的也是「小明」,伊不知道在警詢時為何會這樣陳述,伊只是依照「小明」給伊文件上的委託人是被告莊錦薇來回答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至證人即被告王俊傑、鄭裕衡則未曾證稱曾與被告莊錦薇間有何接觸,經本院勘驗前開旅館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莊錦薇亦未到場(參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9頁)。是核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僅被告何恭瑋曾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被告莊錦薇之指使,嗣後隨即翻異前詞,且理由顯與常情有違,惟不論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是否有頂罪或袒護「小明」之意,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莊錦薇除委託「阿宗」代為討債外,與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小明」及其他不詳男子間有何接觸及聯繫,實難遽認證人即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得憑此認定被告莊錦薇就前開犯行亦與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小明」及其他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莊錦薇雖曾撥打電話向「阿宗」告知告訴人之行蹤,「阿宗」亦於告訴人離去後向被告莊錦薇告知討債未果,被告莊錦薇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係因擔心討債公司非法討債才會跟該公司確認是否係以合法行為討債,縱被告莊錦薇確實可能預見討債之非法手段,惟卷附債務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七點既已載明,乙方(即亞仕特討債公司)應以合法行為向債權債務人進行協議,不得以暴力恐嚇、傷害或其他等非法行為向債權債務人催收等語(參警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莊錦薇對「阿宗」有何妨害自由之指示或「阿宗」有向被告莊錦薇告知討債之方式,亦難認被告莊錦薇與「阿宗」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得認其對被告何恭瑋等人前開犯行之發生不違背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錦薇委託他人討債雖未能就該公司性質及討債方法詳加查證,致告訴人遭「阿宗」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被迫協商債務,被告莊錦薇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莊錦薇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錦薇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錦薇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莊錦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