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暘 吳奇正 卓愊荏 林國華 上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23號、107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暘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六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吳奇正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六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卓愊荏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六八零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林國華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六八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王子暘(原名王士豪)、吳奇正、卓愊荏(原名卓承萬)、林國華與吳佳恩(本院另行處理)均明知其等所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大致分為老總、經理、主任、會員等階級,若以每單位人民幣69,800元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成功招攬直屬下線1名即可分紅人 民幣6,612元、而其上線則依不同階級,可往上依序分得人 民幣1,596元、2,394元,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並非以推廣、銷售產品或服務為獲利來源。其等見有利可圖,除繳交入會金額,且在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資格後,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子暘為吳佳恩之下線,王子暘與吳佳恩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舉辦之「廣西南寧說明會」,由王子暘、吳佳恩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向與會之蔡滋容及其母親陳秀蘭說明前揭組織內容及獲利模式,蔡滋容遂於103年6月27日某時,在台南市東區之悠然居茶坊,與王子暘及吳佳恩見面並交付前揭投資標的1單位人民幣69,800元予王子暘 ,陳秀蘭則於103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462巷32號1樓陳秀蘭住所,交付前揭投資標的1單位人民 幣69,800元予王子暘,王子暘復轉交吳佳恩,再由吳佳恩轉交不詳之成員。 ㈡吳奇正為卓愊荏之上線、卓愊荏則為林國華之上線,吳奇正、卓愊荏與林國華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月22日、同年4月16日及同年3月15日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舉辦之廣西南寧說明會,由吳奇正向與會之吳宗翰及吳宗儒說明前揭組織內容及獲利模式;另由卓愊荏接待李芳名後,再由不詳成員向李芳名說明前揭組織內容及獲利模式。吳宗翰因而於104年2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青鯤鯓漁港某餐廳,與吳奇正、卓愊荏及其餘不詳成員見面並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吳奇正;吳宗儒則於104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之茗人茶坊與林國華見面並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不詳成員;李芳名則於104年4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之沁茶茶坊,與林國華及不詳成員見面並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不詳成員。嗣因蔡滋容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 ㈠被告王子暘、吳奇正與林國華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卓愊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王子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13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122頁反面;吳奇 正部分: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122頁反面;林國華 部分: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122頁反面;卓愊荏部 分:見本院卷第37、122頁反面】。 ㈡證人蔡滋容、陳秀蘭、李芳名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吳宗翰、吳宗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蔡滋容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1-142頁、偵卷第25頁反面;陳秀蘭部分:見他卷第141-142頁、偵卷第25-26頁;李芳名部分:見偵卷第26頁;吳宗翰部分:見偵卷第51-52、25頁反面-26頁;吳宗儒部分:見偵卷第54-55、26頁】。 ㈢蔡滋容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陳秀蘭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吳宗儒向中國工商銀 行申設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吳宗翰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李芳名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手寫組織架構文 稿2紙、臺胞證及中國邊境出入境證明影本(蔡滋容)、臺胞 證及中國邊境出入境證明影本(吳宗儒)、臺胞證及中國邊境出入境證明影本(吳宗翰)各1紙、被告王子暘申設之不詳大 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4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吳佳恩)、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卓愊荏)、入出境查 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吳奇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宗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宗儒)、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林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愊荏)各1紙(見他卷第16、17、18、19、20、21、57-58、86-87、88-89、90-91、113-116、120、125、128頁、偵卷第53、56、59、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王子暘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被告吳奇正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7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被告卓愊荏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80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被告林國華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8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王子暘與同案被告吳佳恩間,又被告吳奇正、卓愊荏與林國華間,分別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卓愊荏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卓愊 荏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卓愊荏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被告卓愊荏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王子暘及同案被告吳佳恩因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犯行,分別向被害人蔡滋容與陳秀蘭收得各人民幣69,800元,被告王子暘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0元報酬,再經同案被告吳佳恩轉交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王子暘供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37頁),又被告吳奇正、卓愊荏及林國華因前開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犯行,向被害人吳宗翰、吳宗儒及李芳名分別收得人民幣各69,800元,而被告吳奇正、卓愊荏及林國華則從中分得6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吳奇正、卓愊荏及林國華陳述明確(吳奇正部分: 見本院卷第37頁;卓愊荏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林國華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分別屬被告王子暘、吳奇正 、卓愊荏及林國華因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犯行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王子暘、吳奇正、卓愊荏及林國華已分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由被告王子暘賠償蔡滋容7萬元、被告吳奇正賠償吳宗翰21,000元、被告卓愊荏賠償吳宗翰2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 調字第1678、16 79、1680、168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52、53頁)。是以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4人除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外,又須將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認並無宣告沒收上開被告4人各該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78、1679、1680、1681號調解 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