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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2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捌陸捌公克、零點肆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又於107年5月12日0時43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868公克、0.414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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