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字第11750號、107年度執 聲字第3229),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雲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07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 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11日至103年3月22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0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07年7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因有前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因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甲案犯罪時間),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其於前案之緩刑期前 即103年3月22日因犯詐欺罪(乙案犯罪時間),經本院於 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拘役45日,於 107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 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固堪認定。㈡惟本院衡酌甲、乙案之犯罪行為模式,甲案係由同案被告林偉誠居中介紹有申請貸款需求之民眾,以「假交易真融資」之方式,先向貝米美學美容館負責人之受刑人蔡麗雲取得發票,繼而以之向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乙案亦由同案被告林偉誠向受刑人取得發票後,以上開相同手段辦理融資,核甲案與乙案之犯罪模式、型態、方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接近,倘如檢察官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本得一併審理斟酌,尚無分割前、後案之必要。又乙案中,受刑人已與被害人林育玫達成和解,賠償林育玫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前開判決所審認無訛。 ㈢據上所述,本件自難遽認受刑人因甲案緩刑之宣告後,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因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甲案緩刑之宣告,要難認有依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