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慶輝為千裕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員工,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其明知告訴人即同行業者殷杰林(綽號「阿杰」)放置在蔡博任所經營之品饌自助餐(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外之廢食用油回收桶,並非千裕行之物,然為爭搶客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品饌自助餐外,向蔡博任聲稱「阿杰」已離職不再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後,以破壞剪剪斷該廢食用油回收桶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起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