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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慶輝為千裕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員工,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其明知告訴人即同行業者殷杰林(綽號「阿杰」)放置在蔡博任所經營之品饌自助餐(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外之廢食用油回收桶,並非千裕行之物,然為爭搶客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品饌自助餐外,向蔡博任聲稱「阿杰」已離職不再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後,以破壞剪剪斷該廢食用油回收桶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起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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