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羅敏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與告訴人黃聖舜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羅敏潔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12月4 日、106 年1 月4 日,與羅敏潔在臺中市大里區美思樂汽車旅館姦淫各1 次;嗣於106 年1 月30日,與羅敏潔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台南民宿小西門會館姦淫1 次;復於106 年1 月31日,與羅敏潔在屏東恆春鎮大灣路180 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館姦淫1 次;再於106 年2月1 日,與羅敏潔在南投日月潭澄林小徑親子民宿姦淫1 次,嗣因告訴人黃聖舜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聖舜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聖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