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永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榮輝對被告張永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88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07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 告 張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吉係挖土機司機,平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受僱於明順工程行負責人何明保,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工地內,駕駛怪手夾鐵 時,原應注意周遭環境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駕駛怪手迴轉,適有洪榮輝站立於張永吉所駕駛之怪手後方灑水,洪榮輝閃避不及,遭張永吉所駕駛之怪手撞擊並夾壓在牆壁,致洪榮輝因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1-8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何明保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何明保與告訴人洪榮輝之和解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駕駛挖土機操作施工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