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7374號、第7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王育文(另結)共同為下列既遂、未遂之行為: (一)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10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該段期間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起訴 書誤載為溪南路2段68巷121巷69號)之「鑫研盛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研盛公司),戴上頭燈1個、口罩1個及手套1雙(棉質、橡膠材質各1只)【上開頭燈、口罩及手套,尚乏證據證明屬戴中榮所有】,並以不詳方式,撬開鑫研盛公司之倉庫鐵門內崁鎖頭門鎖(毀壞門扇),侵入倉庫內,拆解倉庫內側配電箱之電纜線,再至倉庫前方停車棚之電力配電箱將其間之電線拉出,徒手竊取5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鑫研盛公司負責人林清桂上班時發覺廠房倉庫遭人入侵,報警處理,經警在廠房倉庫前方停車棚內之電力配電箱等處扣得遺留在現場之頭燈、口罩及手套後,再採取生物跡證送請比對後,發現與戴中榮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戴中榮與王育文2人於106年8月23日凌晨3時44分許,由王育文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牌照號碼X9-855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戴中榮,至臺中市○○區○○○路0號陳秀芸所經營之「極 品臭臭鍋」前,由王育文在車內把風,戴中榮隨即下車,以傘遮掩,持在王育文所駕車上拿取之噴漆將臭臭鍋店家前監視器塗上白漆(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2人再以不詳方 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前之PVC風雨線60m/㎡計156公尺(價值約1萬7862元),得手後, 將之分裝入2只袋子,再放上王育文上開車輛後車斗,復由 王育文駕車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陳秀芸欲 開店營業時,發覺門口監視器遭破壞及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已歇業 由郭倍全岳母所經營之「宜梅園餐廳」,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之廣德橋旁,再徒步自溪底進入「宜梅園餐廳」園區內,持園區工作台上郭倍全岳母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在餐廳對面擺設攤位之郭倍全發覺,入內查看,並詢問戴中榮為何入內,戴中榮見狀隨即攀越欄杆,並自溯溪逃逸而未遂。嗣郭倍全發覺戴中榮遺留在橋邊之機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45分,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陳祈助 裝修中之廠房,以不詳方式,先移動監視器鏡頭後,拆解廠房外電箱內未佈線安裝之電線,徒手將約14米長之電線拉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再將之打包搬上機車腳踏板, 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陳祈助前往工廠因鐵 捲門無法開啟,經維修工人檢視後,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戴中榮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3時54分,騎乘友人蘇惠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蘇惠苗(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由曾盛鍾所經營之「新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戴中榮隨即下車,以木棍先將廠房外之監視器鏡頭塗上藍漆【起訴書誤載為白漆(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持現場撿拾非屬戴中榮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扣案),剪斷並抽拉廠房外尚未接上電源之電纜線,欲竊取電纜線之際,因附近之家犬吠叫,驚動隔壁住家,戴中榮見形跡敗露,隨即逃逸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盛鍾前往公司上班時,經 鄰居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廠房前之遺留眼鏡上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與蘇惠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戴中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桂於警詢中之指述(偵7375卷第21-22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林清桂(倉庫)電纜線等物品遭竊盜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7680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5-2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23-24頁反面、第28-36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犯王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27262卷第26-28、74頁反面-75頁、7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芸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偵卷第30-31、74頁反面-75頁反 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78-79頁)、證人即臺電修配領班宋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偵卷第29頁正反面、78頁反面)及員警職務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2、44頁正反面、45-56、80-82頁 反面)。 (四)證人郭倍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30195卷第22-23、54 頁正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闕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及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 詢資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27、56、38 、28-34、57-6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990卷第20頁正反 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4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照片【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 第17、22-28頁)。 (六)證人曾盛鍾於警詢中之指述(偵7374卷第40-41頁)、證人蘇 惠苗於警詢中之陳述(同上偵卷第35-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採驗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6132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同上偵 卷第52-54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49-50頁反面、93、57 -62、24-27、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行竊所用之鐮刀、斜口鉗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王育文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竊盜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各罪, 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戴中榮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之情節、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竊得之贓物各為電纜線50公尺、PVC風雨線156公尺、電纜線14公尺,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尋獲致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1條 │戴中榮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第1項第2款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 │ │ │ │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0條 │戴中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風雨線 │ │ │ │ │壹佰伍拾陸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 │戴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第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3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0條 │戴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拾肆公尺│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21條 │戴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第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3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