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明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宏明係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下稱伊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肯公司自民國98年間起,未僱用設計師從事網頁設計工作,亦未建置多人團隊,已無設計網頁之專業能力;另明知「台北犁記」、「白馬磁磚」、「涵碧樓」、「廣達電腦公司」等知名企業官方網站網頁,部分係於98年之前與伊肯公司締約完成網頁設計、部分由伊肯公司製作展示網頁然未簽約、部分則係簽約後未能完成而解約之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伊肯公司之官方網站(http://www.ecan.net.tw/ )之精選案例、全部案例網頁上,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佯稱前揭「台北犁記」、「涵碧樓」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均係由伊肯公司所建置完成,其服務超過800 個客戶以上;另在伊肯公司製作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上佯稱: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位視覺設計師、3位多媒體設計師、4位程式設計師 、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云云等不實資訊,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笙緯公司)之負責人柯智仁於105年10 月間,因笙緯公司亟需網頁設計推展事務,遂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經柯智仁瀏覽伊肯公司前揭網頁後,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前揭知名企業製作網頁之設計工作,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胡宏明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笙緯公司辦公室商議訂約事宜。詎胡宏明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經柯智仁向其求證伊肯公司網頁資訊是否屬實時,向柯智仁謊稱:伊肯公司網頁上之成品範例均係伊肯公司製作、伊肯公司有能力完成網頁設計云云,並提供不實之網站規劃說明書取信柯智仁,致柯智仁陷於錯誤,誤認伊肯公司確有設計企業網站之能力,而代表笙緯公司與胡宏明之伊肯公司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8800元,由伊肯公司設計開發笙緯公司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嗣笙緯公司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伊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惟胡宏明僅提出圖文不符之初稿樣本供笙緯公司確認網頁設計風格,即要求笙緯公司交付第二期成品款項,嗣笙緯公司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至伊肯公司上開帳戶後,胡宏明旋拖延推諉成品交付,甚而避不見面,笙緯公司始知受騙。 ㈡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美的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蘇昌達於105年11 月間,因美的旅行社公司亟需網頁設計推展事務,遂指示員工吳東峻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經吳東峻瀏覽伊肯公司前揭網頁後,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前揭知名企業之網頁設計並完成,因而陷於錯誤,與胡宏明聯繫商議訂約事宜。詎胡宏明竟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吳東峻向其求證伊肯公司網頁資訊是否屬實時,向吳東峻謊稱:伊肯公司網頁上之成品範例均係伊肯公司製作、伊肯公司有能力完成網頁設計云云,致蘇昌達、吳東峻陷於錯誤,誤認伊肯公司確有設計網頁之能力,而於105年11月30日代表美的旅行 社公司與胡宏明之伊肯公司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11萬6800元,由伊肯公司設計開發美的旅行社公司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嗣美的旅行社公司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伊肯公司,惟胡宏明僅於106年1月6日提出初稿樣本供美的旅行社公司確認網頁設計風格,即要求美的旅行社公司交付第二期成品款項,嗣美的旅行社公司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伊肯公司後,胡宏明旋拖延推諉成品交付,甚而避不見面,美的旅行社公司始知受騙。 ㈢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於106年6月間,擬委託專業團隊設計公司代為設計網頁,遂由公司員工李昭德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經李昭德瀏覽伊肯公司前揭網頁後,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前揭知名企業製作網頁完成,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胡宏明聯繫商議訂約事宜。詎胡宏明竟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昭德謊稱:伊肯公司網頁上之成品範例均係伊肯公司製作、伊肯公司有能力完成網頁設計云云,提供不實之網站規劃說明書取信李昭德,致李昭德陷於錯誤,誤認伊肯公司確有設計網頁之能力,而與胡宏明之伊肯公司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30萬5856元,由伊肯公司設計開發東阪公司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嗣東阪公司依約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伊肯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惟胡宏明僅於107 年1月6日提出初稿樣本供東阪公司確認網頁設計風格,即要求東阪公司交付第二期成品款項,嗣東阪公司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款項至伊肯公司上開帳戶後,胡宏明旋拖延推諉成品交付,甚而避不見面,東阪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告訴暨東阪公司委由易定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宏明固坦承代表伊肯公司與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公司、東阪公司締結網頁製作契約,並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91年起即獨資設立伊肯企業社,歷經公司組織之更迭,自97年伊獨資設立伊肯公司迄今,服務過600 多個客戶,有正式合約可以證明,只有97、98年間曾聘請程式設計師,其餘均由伊獨立完成,並非無正式員工即屬詐欺行為;又伊肯公司網頁上之精選案例僅是作品展示,包含已完成專案、已簽約但未完成、以及未簽約僅設計展示網頁之客戶,惟上開網頁確是伊所設計無訛,伊並無詐欺,本案未能完成網頁設計,均是三家公司未依合約約定之時程提供相關資料,導致須依契約約定重新排隊等候,方未能依最初合約約定之時間完成設計,本案應係民事契約糾紛,而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等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公司、東阪公司之人員,分別於105年10月初、105年11月30日、106年6 月2日與代表伊肯公司之被告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網站建置合約書3 份、伊肯公司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2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94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至32頁、第38至40頁、第129至132頁,偵卷二第30至32 頁,偵卷三第162至163頁,偵卷六第100至103頁,107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笙緯公司之代表人柯智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在網路上搜尋有關網站設計的網頁,跑出很多公司,伊一家一家去詢問,覺得伊肯公司不錯,被告在網路上放非常多的成品範例,因為那些公司都是知名公司,伊看了之後決定與伊肯公司簽約(見偵卷一第14頁);證人即東阪公司之員工李昭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google搜尋找到伊肯公司,伊從他們公司網站大略看,看到他們有很多作品,包含團體、設計的作品,感覺他們公司作品可以納入伊們公司評估考量,伊就打電話到伊肯公司,被告到伊們公司展示技術內容(偵卷一第150頁、偵卷四第3頁反面);證人即美的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蘇昌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們公司有設置網站之需求,於是上網搜尋網頁設計,看到伊肯公司的行銷網站設計的不錯,伊有看到伊肯公司網站上的範例,印象最深是周杰倫的官方網站,還有知名企業如冠軍磁磚、地球村美日語、味丹企業等,伊才決定與伊肯公司簽約等語(見偵卷三第155 頁正反面)。復觀諸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確有盧列121家公司之網頁,包含「 日勝生美河市」、「Jay杰倫組織官方網站」、「地球村美 日語」、「冠軍磁磚」、「先麥芋頭酥」、「泰山企業」等知名企業團體,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39至142頁反面),足認上開證人等確因瀏覽伊肯公司網站,見伊肯公司曾受眾多知名企業團體、公司行號委託設計網站,而認伊肯公司具架設企業網站之能力,而與被告代表之伊肯公司締約,亦屬明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肯公司自98年起就沒有固定員工,為其設立之一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上開精選案例之網頁係被告製作並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1.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上所放置精選案例共121 家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網頁,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該網頁畫面,共有82 家公司之網頁為展示網頁,如「Jay杰倫組織官方網站」之網址為「http://www.ecan.net.tw/demo/jay」、「薰衣 草森林」之網址為「http://www.ecan.net.tw/demo/vedan 」、「先麥芋頭酥」之網址為「http://www.ecan.net.tw/demo/shanmai」,亦即該網頁並非前揭公司行號之正式網站 一事,有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43至14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等瀏覽伊肯公司網站以決定是否與伊肯公司締約時,其等在伊肯公司「精選案例」網頁看到的公司行號、機構組織之網站,約有68%(82÷12 1 =0.6776)並非該等公司行號、機構組織完整上線之網站,而僅為首頁設計或其他展示性網頁,自與告訴人等評估是否與伊肯公司締約時,係需求功能完整、可上線使用、具有網站前後台管理功能等需求之網站設計不符,此據證人柯智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伊肯公司的精選案例,裡面有很多是DEMO案例的網頁,是否會影響你們公司簽約的意願?)絕對會。DEMO版本只是一個頁面的提案,並不是真正的網頁,因為我們要求的網站裡面要有很多功能及連結,這才是我們要委託其他公司設計的部分,我跟被告第一次接洽時,我有跟他求證是不是網站上的範例都是他們公司承辦的,被告說是,所以我才會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並沒有再去求證」等語甚明(見偵卷三第156 頁反面)。從而,被告將功能、內容均不完整之展示網頁列為伊肯公司之精選案例,使有網站設計需求之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瀏覽其網頁時,誤認該公司受眾多大型公司委託製作功能完整、已上線營運使用無礙之網站,自屬詐術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82個demo網頁有些實際有與該公司簽約,demo部分是他們後來改版,伊肯公司8成是有簽約有做,不到2成是提案等語(見偵卷四第7頁、第7頁反面),然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伊肯公司與吉野家公司、涵碧樓、全國大飯店簽訂之契約,被告復稱:「這些都是提案而已,都是demo版本,如果這些公司的網站有連結到網址,是我們設定錯誤」等語,檢察官復要求被告提出伊肯公司與周杰倫組織、味丹公司、地球村、冠軍磁磚簽訂之契約,被告則稱:「周杰倫組織沒有簽約,樸園籃球、味丹也是提案而已,地球村、冠軍磁磚、朱宗慶打擊樂團我有簽約,但地球村的契約我要回去找」等語(見偵卷四第7頁反面),又被告雖提出伊肯公司於96年1月16日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與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網站建置合約書為憑(見偵卷四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然仍未提出其他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網站建置合約,且前述契約之簽訂日期迄今均已超過10年,上開公司現行網站已非使用伊肯公司設計之網站(詳下述),被告卻仍於精選案例網頁中,放置功能未臻完整之展示網頁,或連結至該等公司現行使用之網頁(詳下述),是被告將展示性網頁列為其網站設計實績,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又經公訴人函詢伊肯公司網頁所列「精選案例」之公司行號、機構組織有無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該等公司、組織之網站是否為伊肯公司設計規劃,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類比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馬窯業公司)、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柏公司)、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燃料公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水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灣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未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規劃設計契約等情,有106年12月11日台類字第101066013號函、106年12月13日(106)中藥董字第0279號函、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106年管字第029 號函、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3日函、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陳報狀、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陳報狀、106年12月20日全觀管字第106122001號函、106年12月13日(106)亞電財字第002號函、106年12月15日伊總會賓字第1061072147號函、106年12月19日廣字0000000-0 號函、106年12月19日水灣字第106121901號函、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見偵卷三第6頁、第20頁、第22頁、第76頁、第98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然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該「精選案例」所列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竟連結各該公司目前上線使用之網站,如台灣類比公司之連結網頁為http://www.aat-ic.com/zh-tw/index.php ;中國化學公司之連結網頁為http://www.ccpc.com/tw/等 節,有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43至145頁反面)。顯見被告將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並上線使用之前開著名企業、機構之網站,亦列為其網站設計實績案例,佯裝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前述著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與能力,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亞太燃料公司、白馬窯業公司、僑柏公司、水灣公司確有與伊肯公司締結網站設計合約云云,並提出伊肯公司與上開公司之契約末頁簽名用印欄位影本為憑;然被告僅提出契約末頁影本,而未提出完整契約正本以實其說,該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使伊肯公司確有與前述4 家公司締結網站設計契約,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契約末頁影本,伊肯公司與亞太公司係於97年8 月29日簽約、與白馬窯業公司於94年3月11日簽約、與僑柏公司於92年2月6日簽約、與水灣公司於96年6月21日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足認前開公司均係約10數年之前,曾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設計合約。惟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點選上開4家公司之頁面後,亞太燃料公司係連結至http ://www.apfct.com/tw/;白馬窯業公司連結至http://www.whitehorse.com.tw/;僑柏公司連結至http://www.goeber.com.tw/;水灣公司連結至http://www.waterfront.com.tw/ ,亦即均係連結至該等公司現行使用之官方網站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見偵卷三第143頁至145頁)。而白馬窯業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回函稱:其公司官網至http ://www.whitehorse.com.tw/非伊肯公司所規劃設計等語; 僑柏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網站規劃設計係由案外人百索網路科技公司,與伊肯公司無關等語;亞太燃料公司106年12月13日回函稱:本公司網站http://www.apfct.com/tw/並非伊肯公司設計等語;水灣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回函稱:本公司之水灣餐廳各門市及本公司相關企業從未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規劃設計,http://www.waterfront.com.tw/係本公司官方網站無誤等語,有上開4家公司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2頁、第76頁、第121頁、第127頁)。是被告在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中列出上開4 家公司,並使告訴人等點選後連結至上開公司現行使用而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製作之網站,實堪認定,則被告提出之前述契約,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4.再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結果,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中,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新皮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皮屋公司)、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杏公司)、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楊智宇老師算命網、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維特生技有限公司、犁記餅店、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小熊媽媽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亦連結至前開公司行號之官方網站一事,有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43至145頁反面)。而前揭公司雖曾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建置契約,有上開公司回函、建置合約書、網站建構報價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9至32頁、第40至50頁、第64頁、第67至70頁反面、第103至110頁、第116頁,偵卷四第65至 68頁反面)。然查: ⑴旺矽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以旺人字第1061212102 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9年4 月14日與伊肯公司締約,因雙方就網站設計時程無法達成共識,該契約未順利完成,雙方已於99年9月24日終止合約等語。 ⑵新皮屋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回函稱:於96 年12月與伊肯公司解除網站維護合約等語。 ⑶台灣優杏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以優杏管字第013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4年4月6日委由伊肯公司建置網站及維護作業,至96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等語。 ⑷東禾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東字第121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8年4 月20日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建置合約,因伊肯公司建置之網站無法使用,多次去函催告皆不理會、收取之款項亦不願退款,雙方於99年11月17日終止合約等語。⑸楊智宇老師算命網於106年12月14日函覆稱:該算命網與「 小福水餃」於94、95年間曾委託伊肯公司進行網站設計,然96年後迄今,未再與伊肯公司合作任何案子,也無往來等語。 ⑹廣穎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以廣字第201702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曾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建置合約,但最新網址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而係由該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等語。 ⑺中華數位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於98 年間曾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因伊肯公司設計之網頁有部分問題無法改善,該公司已於多年前終止與伊肯公司之合約,並停止使用該網頁等語。 ⑻艾維特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回函稱:該公司曾於95 年間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站,但於99年間終止合約,並結束與伊肯公司之業務往來,其後委託另一家網站設計公司重新規劃設計上線營運至今等語。 ⑼犁記餅店即張婉玲於106年12月29日回函稱:犁記餅店曾於 98年間委託伊肯公司處理網頁設計,該公司已收取第一期款45725元、第二期款60967元後,伊肯公司就第二期之工作一再拖延,所約定之官網後台設計遲遲無法交付委託人使用,故該公司另行委託其他網站設計公司完成,又該餅店曾接獲客戶反映官網刊載之訊息與門市不符,經查證始知伊肯公司將未完成之頁面列入「精選案例」中,該資訊錯誤已使該餅店及消費者之困擾,而接獲地檢署函文後,該餅店自行上網查詢,發現伊肯公司將犁記餅店於103 年間委由其他公司所設計之當前版本官網之超連結列為該公司網頁之「精選案例」,此與事實不符等語。 ⑽海韻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回函稱:該公司於98 年3月5日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建置合約,約定總金額為19萬5200元,惟伊肯公司簽約後一再拖延作業進度,並兩度藉故要求加價,又伊肯公司雖於100年5月25日交付網站設計光碟,該公司測試後仍存有程式問題有待解決,伊肯公司收取尾款後始終未回應解決問題,該公司放棄伊肯公司所為之網頁設計,未上線使用,伊肯公司將該公司網站列為伊肯公司作品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⑾薰衣草公司於107年1月3日回函稱:該公司與伊肯公司多年 前曾有合作經歷,迄今已超過6年有餘未有任何合作關係, 目前該公司官方網站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等語。 ⑿久正光電公司106年12月13日以(106)久資字第1061200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曾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但伊肯公司未能履行契約,該公司解除與伊肯公司之契約等語。 ⒀小熊媽媽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函覆稱:該公司與伊肯公司曾於10多年前合作,時間久遠文件已銷燬,該公司網站10年前轉由案外人百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等語。 ⒁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日經營字第1061200100 號函覆稱:本公司官網曾由伊肯公司設計建置,惟目前官網內容多有變更而已與伊肯公司建置時有所更迭等語。此有上開14 家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頁、第17頁、第28頁、第39頁、第64頁、第66頁、第73頁、第78頁、第83 至85頁、101至102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46頁,偵卷四第64頁)。顯見前述14家公司雖曾於94年至99年之間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惟部分公司因伊肯公司拖延未完成設計、或完成之網頁功能欠缺無法使用,已與伊肯公司解除契約,部分公司則與伊肯公司終止契約,上開公司目前使用之官方網站均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規劃,實屬明確;然被告卻將上開公司列為其精選案例中,並將網頁連結至非屬伊肯公司製作之上開公司現行使用網站,使告訴人等瀏覽網站時,誤以為前述公司目前使用之網站為伊肯公司製作,而認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該等網站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行為。 ㈣再證人柯智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笙緯公司在第一時間就依工作時程表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被告提供給伊的初稿、樣本卻完全沒有伊公司提供的商品、圖片,被告一直說是確認風格,不用管內容,被告說要匯第二期款才會繼續工作,但伊匯款後,被告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最後伊連絡上被告,被告說伊肯公司的股東出問題,他沒有辦法繼續完成,但伊認為錢都匯了,還是請被告繼續完成,最後被告跟伊說他沒有辦法給伊時程,也沒有辦法完成,甚至說伊可以去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51 頁、偵卷四第5頁反面至6頁);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依合約完成初稿,但這個初稿以網頁設計而言,是很粗糙,只有圖片沒有任何連結,之後請被告說明時程,被告都沒有表示,一直說伊們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伊們付完第二期款後,有與被告確認,因為9 月份就要完工,但被告提供的資料都只有風格,實際上沒有作完,被告到10月份才用電子郵件回應,說前面的案件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排程等語(偵卷一第151頁、偵卷五第5頁正反面);證人蘇昌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們公司是旅行社,網站功能比較複雜,包含訂位系統,被告在105 年12月14日寄電子郵件稱初稿完成,但只是一個首頁的版面,只是一張圖片沒有連結,伊們於106年1月支付第二期款項,之後伊們要求被告到公司洽談,被告都藉故不到,伊們覺得不對勁,有去被告聯絡處看,但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偵卷四第 6頁正反面),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等簽約並收取第一期款後,僅提出只有圖片之網頁初稿,而無任何連結及功能,並聲稱該初稿僅係確認風格,並要求告訴人等繼續支付第二期款,告訴人等支付款項後,被告仍未完成網站設計且難以聯繫之情形,並有告訴人等與被告聯繫之相關電子郵件、告訴人東阪公司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9至86頁、偵卷二第33至38頁、第42至103頁,偵 卷四第32至41頁)。再參以證人林伯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設立之寵物店於101年1月間曾委託伊肯公司架設網站,伊是看伊肯公司網頁有一些相關案例,認為伊肯公司應該可以勝任,伊簽約並付部分款項後,伊肯公司一直沒有如期完成網站架設,一直催才有部分東西,但也不完整,而且被告很難聯繫,電話不接,電子郵件不是很快就回覆,當時覺得被詐欺,有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也有向伊肯公司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亦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與告訴人等締約並收取第一期款項後,均僅提出內容粗糙、大略之網頁圖片後,即要求告訴人等支付第二期款,告訴人等為求契約順利進行而依被告之要求付款後,被告仍未完成網站製作,嗣後告訴人等均難以聯繫被告,縱使聯繫上被告,被告仍以告訴人等提出之資料不全,需重新排隊為由繼續拖延。審酌上開告訴人等與伊肯公司締約之期間相近、被告要求告訴人等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遲延交付告訴人等委託之網站成品之理由亦相似,則被告於本案履約期間,是否有履約意願與能力,實非屬無疑。㈤觀諸卷附被告於精選案例所列公司行號與伊肯公司締結網站設計之網站建置合約書及回函,伊肯公司與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締約日期為93年6 月21日;與台灣優杏公司締約日期為94年4月6日;與廣穎電通公司於94年8 月24日簽約;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6日締約;與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1日簽約:與日勝生活公司於97年8月6 日簽約等節,有前開網站建置合約書附卷足稽(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67至68頁反面,偵卷四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65至66頁反面),上開公司尚無函覆伊肯公司有何未能完成合約或建置之網站無法使用之情形。然伊肯公司自98年之後,例如於98年3月5日與海韻公司締約、於98年4 月20日與東禾公司締約、於98年12月21日與犁記餅店締約、於99年4月14日與旺矽公司締約、於101年3 月間與江朋南簽訂購物網站設置契約、於101年1月與林伯修簽訂網站建置契約,伊肯公司均未完成上開委託人之網站建置;旺矽公司於99年9 月30日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建置中止合約書、東禾公司寄發存證信函2 紙與伊肯公司後,於99年11月17日與伊肯公司簽訂協議書終止合約、犁記餅店則於99年間另委託其他網站設計公司重新設置、海韻公司因被告交付之網站設計有程式問題無法使用,故放棄該網頁設計、江朋南、林伯修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與伊肯公司解除契約,請求伊肯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等節,有旺矽公司回函、網路建置中止合約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64、1694號存證信函2份、協議書1份、海韻公司回函、犁記餅店即張婉玲回函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0至122頁、偵卷三第14頁、第51至55頁、第83至90頁、第101、102頁)。堪認伊肯公司自98 年之後,多有無法完成委託人之需求而遭解除契約,或由委託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違約賠償之情事。參以伊肯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即將全體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9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1510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44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說明書記載團隊編制,設計師共11位是何意?)我們以前的團隊,有包含外包、自己公司請的人」、「(105 年10月時,伊肯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要笙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前,你公司的團隊設計師有幾人?)就只有我一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98年起就沒有請過人員,伊是一人設計公司等語(見偵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13頁),卻仍在網站上及向告訴人等聲稱網頁設計之團隊包含5位視覺設計師、2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一事,此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網站規劃說明書、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三第171頁、偵卷六第6頁反面)。顯見伊肯公司自98年起即僅由被告1人營運,而無其他員工共同從事網站設計業務,卻 仍向告訴人等佯稱伊肯公司具有專業設計團隊,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具履行契約之能力,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另有外包設計師協助設計云云,然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從未提出其他網頁設計師、視覺設計師、動畫設計師等人員共同參與告訴人等委託網站設計規劃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從而,被告既無團隊人員為告訴人等規劃設計架設網站,卻仍於締約時向告訴人等偽稱該公司有前述專業設計師組成之工作團隊,使告訴人等誤以為伊肯公司具充足之人力與專業履行該網站架設契約,而同意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期價金,被告所為自屬詐欺犯行。 ㈥被告以告訴人等未依約提出相關資料,其得主張契約權利云云置辯。然告訴人笙緯公司、美的旅行社公司、東阪公司均有提出網站設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甚至東阪公司一再強調須於106年9月20日前完成,被告卻遲未完成網站設計,提供之網站設計僅有圖片而無法點選進入主畫面,亦無法從後台進入更改等情,此有告訴人等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6至77頁,偵卷四第13至41頁,偵卷五第1 頁至第173頁)。而伊肯公司與告訴人等簽立之網站設置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明定,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由告訴人等為之,是告訴人等既已提供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依約應以告訴人等提供之資料內容為網站之設置,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提供之資料不完整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因告訴人等未提出完整資料,因伊肯公司尚有其他客戶之案件須處理,依契約約定告訴人等應配合被告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伊無蓄意不履約云云,並提出伊肯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6 月間,另與案外人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芋難忘即李碩修、永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禮文股份有限公司、啟貿國際有限公司、卡蒂服裝造型有限公司、佛曼斯實業有限公司、銓鑫策畫製作有限公司、酪梨橄欖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網站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然被告僅提出前述契約,而無已依約完成網站設計之相關證明,無足以認定確有實際施作其他客戶網站架設且已依約完成之事,況被告是否尚有其他網站設置之案件,實與其應依約完成告訴人等委託設置之網站無涉,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既以不實之網站設置案例,以及不實之團隊人員能力與人數,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具設置網站之能力,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部分價款,被告取得價金後拖延未完成網站設置,已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上,陳列結構功能未完整之網站、或將非由伊肯公司製作之網站列為其網站架設實績,使瀏覽該公司網站之不特定人就該公司之履約能力判斷錯誤,自屬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以詐術。故核被告胡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在伊肯公司網頁(http://www.ecan.net.tw/)之精 選案例、全部案例網頁置入「台北犁記」、「涵碧樓」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佯稱前揭精選案例、全部案例均由伊肯公司所建置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3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已從事網站設計多年,自應知悉網站架設需專業之資料庫建置、網站美術設計、程式功能設計等專業能力,是網站設計公司之設置經歷與實績,以及團隊人數、專業能力等,實為消費者判斷是否與其締約之重要資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在網際網路上陳列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等誤認被告之專業能力而與其訂約交付款項,對於網路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對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詐術向告訴人笙緯公司收取如附表一之金額共86772 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詐術向告訴人美的旅行社公司收取如附表二之金額共77112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詐術向告訴人東阪公司收取如附表三之金額共266798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告訴人笙緯公司給付之金額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1 │105年10月11日 │3萬6120元 │第一期款項即訂金 │ ├──┼───────┼───────┼──────────┤ │2 │105年10月21日 │2萬8980元 │虛擬主機款項 │ ├──┼───────┼───────┼──────────┤ │3 │106年1月24日 │2萬1672元 │第二期款項 │ └──┴───────┴───────┴──────────┘ 附表二:告訴人美的旅行社公司給付之金額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 │ │ │ ├───┼──────┼───────┼──────────┤ │1 │105 年 12 月│4萬0320元 │第一期款項,含虛擬主│ │ │5 日 │ │機款項 │ │ │ │ │ │ ├───┼──────┼───────┼──────────┤ │2 │106 年 1 月 │3萬6792元 │第二期款項 │ │ │20 日 │ │ │ │ │ │ │ │ └───┴──────┴───────┴──────────┘ 附表三:告訴人東阪公司給付之金額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 │1 │106年6月29日 │9萬6334元 │第一期款項 │ ├───┼───────┼───────┼─────────┤ │2 │106年7月26日 │7萬4130元 │虛擬主機費用 │ ├───┼───────┼───────┼─────────┤ │3 │106年9月11日 │9萬6334元 │第二期款項 │ └───┴───────┴───────┴─────────┘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