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玲 郭彥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玉玲無罪。 事 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04年3月間,接任「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港澳茶餐廳 公司」)之執行長乙職,並於104年4、5月間起,自趙玉玲 處接手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為執行業務之人。而郭彥麟除前開工作外,另自行經營販售魚麟膠原蛋白之業務,並於104年4月間向藍麗俐承租其子所有位於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美村路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郭彥麟即以前開美 村路房屋做為其經營販售魚鱗膠原蛋白店之用,詎郭彥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公司金融帳戶及營運收入之機會,接續簽發以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紙(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交予藍麗俐充做租金,並以港澳茶餐廳公司所經營之「港澳茶餐廳」港式飲茶店之營運收入支付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票款,而以此方法侵占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款項。 二、案經蔡青容、鄭榮達、港澳茶餐廳公司共同委由林盛煌律師、林聖芳律師、郭眉萱律師(業於106年5月19日解除委任)告訴及告訴人王昌榮委由林盛煌律師、郭眉萱律師(業於106年5月19日解除委任)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郭彥麟 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彥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郭彥麟辯稱:美村路一段的房屋是港澳茶餐廳公司的聯合辦公室,原來的餐廳2樓給師傅當房間使用,所以才和營運股東 討論搬遷,且原址的2樓是違建,很危險,搬遷後蔡青容也 有來開會,每天來報帳,且有三名港澳茶餐廳的員工到美村路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彥麟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彥麟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位於台中市美村路辦公室之租金,並非被告郭彥麟自己之額外開銷;且被告郭彥麟期間有以轉帳方式存入4萬元、21,155元,足見被告郭彥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被告郭彥 麟有將美村路之辦公室撥出部分空間經營膠原蛋白生意,亦屬民事不當得利的問題,與業務侵占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彥麟於105年4月間,向藍麗俐承租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房屋,其中1樓做為其個人經營之魚麟膠原蛋白店店面 使用,被告郭彥麟並開立戶名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藍麗俐,做為其向藍麗俐承租上開美村路房屋之租金乙節,為被告郭彥麟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藍麗俐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51頁),復有被告郭彥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記錄擷圖(見105年度 他字第1465號卷第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14號函檢附之戶名: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彥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郭彥麟辯稱其承租上開美村路房屋為港澳茶餐廳之聯合辦公室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64頁反面),而證人即出租人藍麗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104年間將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的房子出租予一位郭 先生,名字忘記了(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郭彥麟,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但郭先生並沒有告知他是港澳茶餐廳公司的負 責人,郭先生當時承租此房,說要賣魚膠原蛋白,除此之外,沒有說要經營什麼,因為其出租予郭先生那個店面就是做魚膠原蛋白門市;在104年5月份到同年11月份,逐月都有一張面額4萬元支票是房租,是郭先生交給其的;在承租的這 段期間,其有去看過房子,他們(郭先生)做魚膠原蛋白的門市,1、2樓都是;因為其去都只是在1樓,既然租人家就 是別人的使用權,其沒有上去2樓看過,上去也只是路過, 因為3樓留著自己用,其印象好像有辦公桌,但其沒有進去 看,不知道他們辦公室做什麼用;其去過現場1、2次,都只有看到他們小姐,沒有印象看過告訴人;當時租約,是用郭先生的個人名字簽約,他當時在跟其訂約時,就有講說他們是要做魚膠原蛋白,沒有提到說1、2樓還要做其他使用,至於2樓他們確實有辦公室沒錯,其記得他們還去裝冷氣什麼 的,其不知道郭先生還有經營一間茶餐廳,也沒有印象聽過郭先生講過茶餐廳的事情;其之所以認定餐廳裡面的人,是因為這次其兒子接到這個(傳票),其兒子莫名其妙,其看到茶餐廳,才想起來,其跟兒子講:「那可能是我的事,證人應該是我。」,因為這中間他跟茶餐廳打官司間,其有一次接到一個經理蔡小姐的電話,蔡小姐告知他們股東間有糾紛,是因為這樣其才知道這個茶餐廳,那個經理也很客氣說要請其過去那邊坐坐,跟其談談,可是其都沒有過去,不是因為郭彥麟的介紹而認識茶餐廳的人;其想到一件事情,郭先生來租房子好像有講過他有投資一家餐廳,有空請其過去吃飯,曾經是這樣,後來就沒有再提,一直到他們出了問題之後,蔡小姐才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之間有糾紛,要請其過去,因為其也好奇,問說:「你們是哪一家?」,她就告訴其說在東興路,其曾經開車經過東興路看了一下,知道是這家,可是其從來沒有進去過;房子租給郭先生,其就不知道他怎麼使用,所以其不知道2樓辦公廳設施是要供這間餐廳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51頁);另證人即藍麗俐之子蔡忠宏亦證稱:其有看過美村路1段333號1樓外面的招牌 ,該招牌很大,就類似魚膠原蛋白那種,其沒記錯應該是紅色招牌,等於是2樓整個外牆,有點像是房仲在賣房時,外 面整個外牆都是,招牌是掛在2樓外牆,是一個紅色的LOGO ,上面有些什麼字忘記了,但完全沒有寫到有關餐廳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由證人藍麗俐、蔡忠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郭彥麟係以自己名義與證人藍麗俐簽立租賃契約,且承租的目的即係以該房屋做為其經營個人事業即販售魚麟膠原蛋白門市之用,且事實上亦將該處做為經營魚麟膠原蛋白之店址,故被告郭彥麟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令人遽信。 ⒉再者,被告郭彥麟辯稱有港澳茶餐廳的員工柯佳芳、塗淑如在美村路辦公室辦公等語,然證人柯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在美村路有一間辦公室,當初是趙玉玲跟郭彥麟說叫其過去工作,說是獨資開了膠原蛋白店,叫其等過去那邊做顧店員工,跟餐廳無關;其有過去美村路那邊工作,在那邊賣膠原蛋白;其有幫忙港澳茶餐廳寫零用金,就是入賬而已,被告郭彥麟覺得那是義務,美村路是他們自己獨資開的公司,其只是幫餐廳做一點東西;其只負責幫他們KEY零用 金、現金支出而已,除了其之外,還有塗淑如、蔡芳君(音譯),都在那邊顧膠原蛋白店;除了做港澳茶餐廳零用金入帳工作以外,沒有做其他跟港澳茶餐廳有關工作,主要去賣膠原蛋白;當時在那邊工作至少有半年,不太確定,當時其等投保沒有挪出來,被告郭彥麟他們說膠原蛋白店辦好之後,勞健保才會從原本餐廳轉出來;美村路那邊,門市是一樓,其等三人都在一樓門市,看進來其等就在櫃檯而已;其沒在二樓,3個人都在一樓工作顧店面;其沒有在港澳茶餐廳 幫忙收帳;其有去過二樓,因為有時候要問被告郭彥麟事情當然要上二樓,其等固定都在一樓;港澳茶餐廳公司的員工會來這邊,是來問薪水沒有發而已;美村路的二樓,其等認知是供做膠原蛋白店的辦公室使用;當時是被告郭彥麟跟其說要另外請其到膠原蛋白店工作,所以其跟蔡芳君就過來這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2頁);另證人塗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不是港澳茶餐廳的員工,一開始去應徵就是在膠原蛋白店,其是受雇於郭彥麟在那邊賣膠原蛋白;工作是一樓二樓都有,因為一樓是店面,二樓是打單;其沒有看過被告郭彥麟跟港澳茶餐廳的人在那邊開過會;打單是打一些港澳茶餐廳的菜單,肉商送菜來時,會去港澳茶餐廳拿單子回來打單,打到電腦裡面去,就是一些菜、魚,一些他們叫貨的東西;零用金其會去港澳茶餐廳那邊收,然後存入帳戶,因為當時應徵時老闆郭彥麟,其是應徵那邊的,他是說先以膠原蛋白先賣,那邊(茶餐廳)先幫忙;其在美村路工作不到3個月,約定薪水當時談的時候其說希望薪 水3萬元,被告郭彥麟說如果賣到多少,就給薪水3萬元,可是當時生意沒有很好,有用網路一些東西,當時約定薪水忘記2萬幾;薪水沒有全給,有欠薪;後來離職是因為膠原蛋 白店收掉了,因為生意不好;當時其有在一樓門市KEY茶餐 廳的資料,因為膠原蛋白生意不好,沒有服務到客人當然佔比沒那麼多,其實也沒有做很多茶餐廳的事,早上KEY一點 點,KEY完就沒事了;其沒有看過港澳茶餐廳的人到二樓辦 公室那邊;有時候會幫被告郭彥麟去茶餐廳收帳;剛開始講聘任其所講的工作內容是被告郭彥麟說他這個門市是新開的,之前有兩位小姐,一個是柯佳芳,一個名字忘記了,他們兩個先在,後來他說因為剛開始,其剛剛有說其也做網拍,他說能不能試網拍試看看,說剩餘時間能幫忙他們另外一家餐廳,可能打打帳、去收錢;就是一開始叫其做的主要是膠原蛋白店業務,順便請其在網拍上賣膠原蛋白產品,有時間再請其處理港澳茶餐廳帳務;剛剛有回應被告郭彥麟說他最主要是在做茶餐廳的工作,是指佔比,因為膠原蛋白店生意不好,如果膠原蛋白生意很好當然會說忙客人,其是說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8頁)。是由證人柯佳芳、塗淑如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郭彥麟從事販售魚 麟膠原蛋白之工作,雖其等亦有協助被告郭彥麟處理港澳茶餐廳之工作,惟其等亦證稱此係被告郭彥麟要求其等於販售魚麟膠原蛋白工作之餘,協助被告郭彥麟處理之事,其等均非應徵港澳茶餐廳之工作而到美村路一段之辦公室上班,是被告郭彥麟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又被告郭彥麟辯稱其雖開立港澳茶餐廳之支票,惟均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前開房屋租金等語,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郭彥麟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關於被告郭彥麟自行支付前開票據款項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郭彥麟前開所辯,尚乏憑據,礙難採信;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郭彥麟辯護意旨另謂被告郭彥麟代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款項,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郭彥麟所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款項分別為:104年7月10日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4萬元、另於104年9月14日、9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000元、5,000元、2,250元、1,005元及7,900元,此有港澳茶餐廳公司上 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5年3月31日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078號含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20日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5、55頁、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一第214頁、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一第110、111、123、12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以被告郭彥麟前開匯入之次數零星、數額甚微,與被告郭彥麟辯稱係由其自行匯款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票款之日期、數額均有不符,是縱然被告郭彥麟有匯入前開款項,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孟璇證明港澳茶餐廳之2樓為 危樓及前開美村路房屋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辦公室等情,被告郭彥麟稱:「我有跟她(吳孟璇)提到港澳茶餐廳公司的事,她說她知道很多事情,可以幫我做證,她知道我們餐廳很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第141頁),然證人吳孟璇 既非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員工,亦未參與港澳茶餐廳公司業務之經營,已難認其可證明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營運情形;另被告郭彥麟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吳孟璇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等相關執照之資料,故其所述僅屬個人主觀意見,甚且,此與本院認定被告郭彥麟租用前開美村路房屋經營魚麟膠原蛋白之業務,並以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支票及營收款項支付租金之事實無涉,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郭彥麟向證人藍麗俐承租上開美村路房屋,供己經營魚麟膠原蛋白店使用,卻開立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支票,以港澳茶餐廳之款項支付其向藍麗俐承租房屋租金,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實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郭彥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彥麟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生效,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郭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彥麟利用自己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執行長之機會,於簽約時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出租人藍麗俐收受,用以支付其所經營之魚麟膠原蛋白店房租乙節,業據證人藍麗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參以附表一之支票號碼多為連續號碼等情,足見被告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彥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港澳茶餐廳執行長之機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賠償港澳茶餐廳公司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郭彥麟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郭彥麟於本院自陳為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彥麟所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乙節,業據證人藍麗俐證述在卷,並有港澳茶餐廳之甲存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郭彥麟以前開方式侵占港澳茶餐廳之款項共計32萬元;又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郭彥麟亦曾轉帳到港澳茶餐廳之帳戶共計61,155元,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代墊款項等語(詳如前述),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為被告郭彥麟所積欠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款項,故被告郭彥麟既有匯入款項至港澳茶餐廳公司帳戶,爰將被告郭彥麟此部分匯入之款項自其前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依此計算,被告郭彥麟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8,845元(計算式:320000元-61,155元=258,84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彥麟與趙玉玲(此部分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述)利用其等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大章、公司金融帳戶及營運收入之機會,接續簽發戶名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郭彥麟之額外開銷等語,因認被告郭彥麟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郭彥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彥麟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檢附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提回支票交易傳票影本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郭彥麟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車子是在港澳茶餐廳公司名下,因為當時其會去採買,油錢爭議太大,所以需要一台公務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彥麟與趙玉玲(趙玉玲部分,詳如後述)於104年5月31日以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名義,以每輛車每月16,700元之租金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AU-6333號之車輛供其與趙玉玲執行公司業務代步之用,為被告郭彥麟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復有和運租車公司107年10月2日覆本院函所檢送之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14號函檢附之戶名: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6頁)、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6年1月3日國世台中字第291號函檢送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提回支票交易傳票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一第198、200、222、248頁、卷二第264、268、271、2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經查,依港澳茶餐廳公司章程第9條所載:「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案卷第12頁),而該公司股東亦已選任股東羅雅玉為董事,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頁反面),故依港澳茶餐廳公司章程規定可知,該公司應由董事羅雅玉執行公司業務。惟羅雅玉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且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趙玉玲保管,業據證人羅雅玉證述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一 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嗣後該公司由被告郭彥麟接任執行長,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郭彥麟接任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財務執行長之工作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80頁),故有關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業務執行, 在被告郭彥麟接任執行長後,即由被告郭彥麟負責,亦堪以認定。 ⒊然關於「執行長」此一稱謂及其權限,在我國公司法上並無明文規定,惟衡諸社會經濟實務上之運作,「執行長」通常係指在公司中負責指揮監督經營及推動業務之人,權責範圍包含決策公司的主要運作及日常經營事項、參與董事會的決策,執行董事會的決議、定期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包含簽訂契約或處理業務)等事項,其性質上類似於經理人的一種(惟權限更高於經理人),又參諸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在港澳茶餐廳公司並無設立董事會,而由被告郭彥麟擔任執行長之情況下,關於港澳茶餐廳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務,除法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外之一切事務,被告郭彥麟應有權自行決定(因無董事會,尚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之情),並代表公司為之;且事實上,該公司之營運事務、大小章、公司金融帳戶及收入,亦均由其主導及保管,益證被告郭彥麟確為有權決定港澳茶餐廳公司營運事務之人。基此,被告郭彥麟稱其租賃車輛係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考量港澳茶餐廳公司為餐飲業,確實亦有對外採買食材、用品及其他商業交易往來之情形,此亦為一般公司行號經營之常態,故而被告郭彥麟前開所述,實與常情無悖,是其因此以公司名義及款項租賃車輛,應屬營業範圍內之事務,被告郭彥麟身為執行長對此應有決定之權限。從而,被告郭彥麟因租賃車輛而開立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支票支付車輛租金,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郭彥麟承租車輛既係供其執行港澳茶餐廳業務使用,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彥麟係基於個人因素租賃車輛,或有將車輛挪為私用之情,則要難認被告郭彥麟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客觀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郭彥麟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彥麟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彥麟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玉玲與羅雅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親戚關係。緣羅雅玉之前男友梁國權欲開立港式餐廳,遂透過羅雅玉介紹與被告趙玉玲認識,由被告趙玉玲辦理「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事宜,擬於前址經營名為「港澳茶餐 廳」之港式餐廳,其等約定募資300萬元,由羅雅玉擔任前 揭公司登記負責人,梁國權、被告趙玉玲則分別於103年9月、10月間,分頭募集投資人投資,被告趙玉玲則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擔任前揭「港澳茶餐廳」、「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總會計,負責管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港澳茶餐廳」營業收入、帳目等,被告趙玉玲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趙玉玲即以前揭投資事業為由,於103年10月 間,招攬王昌榮、柯佳芳、柯孟孝、黃緯勝(104年10月30 日歿)及梁國權以羅雅玉之名義,被告趙玉玲以其前夫陳舒懷之名義投資,梁國權則招攬鄭榮達、蔡青容投資。其等遂於103年11月1日起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經營名為「 港澳茶餐廳」之港式餐廳,並約定餐廳營運所得存入港澳茶餐廳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趙玉玲統一管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章、代表人羅雅玉印章及港澳茶餐廳公司金融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帳戶)】。詎被告趙玉玲竟利用管理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前揭金融帳戶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侵占「港澳茶餐廳」存放於港澳茶餐廳公司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營業收入。 ㈡嗣後被告趙玉玲於104年農曆年後,再向股東表示因「港澳 茶餐廳」營運虧損,需另聘執行長,遂由被告郭彥麟至遲於104年4月間接任「港澳茶餐廳」暨「港澳茶餐廳公司」執行長,並於104年4、5月間起,自被告趙玉玲處接手上開「港 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詎被告趙玉玲竟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被告郭彥麟共謀(被告郭彥麟部分經本院分別認定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理由詳如前述),利用其等保管前揭公司大章、羅雅玉印章及「港澳茶餐廳公司」金融帳戶、「港澳茶餐廳」營運收入之機會,接續簽發戶名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趙玉玲額外開銷,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趙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就本院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玉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玉玲、郭彥麟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31日國世台中字第 1050000078號函檢附被告趙玉玲及港澳茶餐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2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42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月3日國世台中字第291號函檢附港澳茶餐廳公司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暨提回支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55號檢附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玉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被告趙玉玲辯稱:其幫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很多款項,所以其從公司領出錢,並無侵占的意思,公司應該要歸還款項給其;另搬遷地址之事是被告郭彥麟決定的,而租車的部分是作為採買港澳茶餐廳公司之食材等工作使用,其平常生活不用使用到公司的車,其自己有機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趙玉玲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趙玉玲因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先行代墊費用(包含貨款、甲存帳戶之票款等),故而自港澳茶餐廳公司帳戶支領款項;而租賃車輛使用亦非供個人使用,且租車期滿後,車輛所有權亦歸屬於公司所有,本件應純屬合夥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業務侵占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玉玲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領用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款項乙節,有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 度他字第4763號卷二第320、322、326頁)、港澳茶餐廳公 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月3日國世台中字第291 號函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提回支票交易傳票影本(見105年 度偵字第21887號卷一第1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55號函檢送被告趙玉玲 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54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 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078號函檢送被告趙玉玲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二第291、2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玉玲雖有為檢察官前開所指述之客觀事實行為,惟被告趙玉玲是否成立業務侵占之罪責,仍應審究者被告趙玉玲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趙玉玲辯稱其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多筆款項,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被告趙玉玲為港澳茶餐廳公司所墊付之款項明細為據,經本院分別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趙玉玲所提出支付票據之廠商,結果如下: ⒈被告趙玉玲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分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支付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及個人,且該部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應付給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情,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⒉被告趙玉玲於104年間,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個 人支票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廠商之款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供被告趙玉玲於該行申設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79頁),如附表五所示廠商函覆本院關於其收受被告趙玉玲上開支票之用途,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⒊被告趙玉玲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以轉帳方式、或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匯款項到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轉帳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二第333至336頁)。 ⒋被告趙玉玲有於附表七所示時間,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帳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甲存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9月20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 ⒌被告趙玉玲委由江翊豪(原名江偉崇)於104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到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甲存帳戶,業據證人江翊豪即江偉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江翊豪於本院證稱:其於104年7月16日有幫被告趙玉玲代墊10萬元,並依被告趙玉玲之指示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帳戶,主要是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票進來,就是要軋票,不然會退票,因為其當時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行員,所以被告趙玉玲就打電話請其幫忙入款,後來被告趙玉玲有把錢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9月20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14號檢送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0、111、第121頁)在卷可稽。 ⒍綜上,可認被告趙玉玲辯稱其代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多筆款項乙節,應非子虛,基此,被告趙玉玲雖有支用如港澳茶餐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經查詢核對被告趙玉玲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代墊款項資料後,至少可認被告趙玉玲有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合計1,264,555元之款項,此尚且高於檢察 官起訴所指之侵占金額,則被告趙玉玲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即非無據。基此,被告趙玉玲雖將個人支票、帳戶與公司支票、帳戶混淆使用,未詳加區分記載,而有公私不分之嫌,然以被告趙玉玲持續為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款項之舉措觀之,實難遽難認被告趙玉玲有何將公款擅自巧立名目加以挪用之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被告趙玉玲被訴與被告郭彥麟(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上)共同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趙玉玲辯稱:當時是被告郭彥麟決定要承租,租車是要做為採買使用,其和被告郭彥麟都要負責採買,因為食材很難買,其曾經開車到臺北採買;其本來有車子,但因為油錢、採買很難算里程,所以其把車子賣掉,拿去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經查: ⒈被告郭彥麟前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執行長,其有權決定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營運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開立予和運公司之支票係被告郭彥麟指示被告趙玉玲開立,亦經被告郭彥麟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 字第21887號卷二第405頁),則同上開理由五、㈢所述,被告郭彥麟既有權決定港澳茶餐廳公司營運事務,則其決定承租車輛供被告趙玉玲在港澳茶餐廳公司工作期間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核屬正當,亦為被告郭彥麟之權限範圍,而被告趙玉玲係受郭彥麟之指示開立票據支付車輛租金,實難以此遽謂被告趙玉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趙玉玲係基於個人因素要求被告郭彥麟租賃車輛,或被告趙玉玲有將該車挪為私用之情,要難以被告趙玉玲有與郭彥麟共同以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支票支付租賃車輛之費用,即遽以侵占罪相繩。 ㈣就被告趙玉玲被訴與被告郭彥麟共犯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⒈證人柯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玉玲跟郭彥麟說他們自己獨資開膠原蛋白店,請其等過去那邊當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299頁),惟此為被告趙玉玲否認,再衡諸證人柯佳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趙玉玲都到處跑來跑去,有時候在南部,其等在顧店,其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如果有問題會去2樓問「他們」,「他們」是指被告郭彥麟, 趙玉玲在的時候,也是問被告郭彥麟,其不知被告趙玉玲在膠原蛋白店有無支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參以證人塗淑如證稱:當時被告郭彥麟聘僱其在美村路那邊賣膠原蛋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307頁),則依證人柯佳芳、塗淑如前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趙玉玲有參與前開魚麟膠原蛋白店之經營業務。 ⒉此外,被告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其所開立,且膠原蛋白店為其個人獨資經營,被告趙玉玲並沒有投資參與營業,被告趙玉玲事前並不知其要在美村路開膠原蛋白店,是開完店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則被告趙玉玲辯稱其並未參與該店之經營乙節,即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郭彥麟所經營之魚麟膠原蛋白店並無何商業登記可資查詢,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玉玲有與被告郭彥麟共同經營魚麟膠原蛋白店,且共同以開立港澳茶餐廳公司支票之方式侵占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趙玉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趙玉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玉玲有如檢察官前開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趙玉玲犯罪,自應為被告趙玉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 ├──┼─────┼─────┼───────┼─────┤ │ 1.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5月1日 │蔡忠宏 │ ├──┼─────┼─────┼───────┼─────┤ │ 2.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5月20日 │蔡忠宏 │ ├──┼─────┼─────┼───────┼─────┤ │ 3.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6月20日 │蔡忠宏 │ ├──┼─────┼─────┼───────┼─────┤ │ 4.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7月20日 │蔡忠宏 │ ├──┼─────┼─────┼───────┼─────┤ │ 5.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8月20日 │蔡忠宏 │ ├──┼─────┼─────┼───────┼─────┤ │ 6.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9月20日 │蔡忠宏 │ ├──┼─────┼─────┼───────┼─────┤ │ 7.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10月20日 │蔡忠宏 │ ├──┼─────┼─────┼───────┼─────┤ │ 8. │EP0000000 │4萬元 │104年11月20日 │蔡忠宏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 ├──┼─────┼─────┼───────┼──────┤ │ 1. │EP0000000 │17萬元 │104年5月28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2.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6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3.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7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4.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8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5.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9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6.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10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7.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11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 8. │EP0000000 │3萬3400元 │104年12月15日 │和運租車公司│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 ┌──┬──────┬──────────────┬─────┐ │編號│ 時 間 │ 犯罪事實 │侵占款項 │ ├──┼──────┼──────────────┼─────┤ │ 1 │104年3月3日 │趙玉玲於104 年3 月3 日某時基│9萬3000元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 │ │ │ │意,自「港澳茶餐廳公司」前揭│ │ │ │ │存款帳戶先後提領現金3 萬3000│ │ │ │ │元、6 萬元後,將前揭款項存入│ │ │ │ │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申領│ │ │ │ │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91號帳戶內,再將前揭款項用以│ │ │ │ │繳納自身信用卡費用,而以此方│ │ │ │ │式將「港澳茶餐廳」營業收入侵│ │ │ │ │占入己。 │ │ ├──┼──────┼──────────────┼─────┤ │ 2 │104年3月13日│趙玉玲於104 年3 月13日前某時│6萬5000元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 │ │ │ │利用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支│ │ │ │ │票款帳戶、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 │ │ │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3日、│ │ │ │ │面額6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票│ │ │ │ │號EX0000000 號),於前揭票據│ │ │ │ │到期日屆期後之105 年5 月25日│ │ │ │ │,趙玉玲遂提示兌付前揭票據,│ │ │ │ │以此方式將「港澳茶餐廳」營業│ │ │ │ │收入侵占入己。 │ │ ├──┼──────┼──────────────┼─────┤ │ 3 │104年3月16日│趙玉玲於104 年3 月16日某時,│5萬元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利用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 │ │ │ │前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 │ │ │,以「股東權益」為由提領前揭│ │ │ │ │帳戶內款項5 萬元,後將前揭款│ │ │ │ │項存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 │ │ │ │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再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號帳戶內,用以繳納其保單│ │ │ │ │借款。 │ │ ├──┼──────┼──────────────┼─────┤ │ 4 │104年4月21日│趙玉玲於104 年4 月21日某時,│4萬元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利用保管「港澳茶餐廳公司」│ │ │ │ │前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 │ │ │,以「零用金」為由提領前揭帳│ │ │ │ │戶內款項4 萬元,後將前揭款項│ │ │ │ │存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 │ │ │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用│ │ │ │ │以繳納自身信用卡費用。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民國) │ 金 額 │ 用 途 │ 證 據 欄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0月23日 │7,590元 │支付駿伸企│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月21 │ │ │ │ │業有限公司│ 日檢送趙玉玲帳戶00000000│ │ │ │ │貨款 │ 3399 號交易明細(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127至128頁)。 │ │ │ │ │ │2.駿伸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交易│ │ │ │ │ │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3至 │ │ │ │ │ │ 417 頁)。 │ ├──┼───────┼──────┼─────┼─────────────┤ │ 2 │103年10月23日 │24,030元 │支付信德股│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月21 │ │ │ │ │份有限公司│ 日檢送趙玉玲帳戶00000000│ │ │ │ │公司貨款 │ 3399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 │ 卷一第127至128頁)。 │ │ │ │ │ │2.信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 │ │ │ │ │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7至 │ │ │ │ │ │ 403頁)。 │ ├──┼───────┼──────┼─────┼─────────────┤ │ 3 │103年10月23日 │15,684元 │支付皇上皇│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月21 │ │ │ │ │食品股份有│ 日檢送趙玉玲帳戶00000000│ │ │ │ │限公司貨款│ 3399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 │ 卷一第127至128頁)。 │ │ │ │ │ │2.皇上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 │ │ │ │ │ 覆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 │ │ │ │ 405至409頁)。 │ ├──┼───────┼──────┼─────┼─────────────┤ │ 4 │104年1月7日 │27,609元 │支付吳岡霖│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8月21 │ │ │ │ │薪資。 │ 日檢送趙玉玲帳戶00000000│ │ │ │ │ │ 3399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 │ 卷一第127至128頁)。 │ │ │ │ │ │2.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名│ │ │ │ │ │ 冊(見105年度偵字第21887│ │ │ │ │ │ 號卷一第47頁反面)。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民國) │票 據 號 碼 │ 金 額 │ 廠 商 │ 證 據 欄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0月5日 │0000000000 │7,560元 │點將錄廣合│點將錄廣告社109年3月24│ │ │ │ │ │社 │日覆本院函(見本院卷三│ │ │ │ │ │ │第131頁) │ ├──┼───────┼──────┼─────┼─────┼───────────┤ │ 2 │104年10月12日 │00000000000 │58,000元 │承昌水產行│承昌水產行函文暨統一發│ │ │ │ │ │ │票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三第123、125頁) │ ├──┼───────┼──────┼─────┼─────┼───────────┤ │ 3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 │1,440元 │德麥食品股│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檢│ │ │ │ │ │份有限公司│送之銷貨單建立作業查詢│ │ │ │ │ │ │單(見本院卷三第117至 │ │ │ │ │ │ │121頁) │ ├──┼───────┼──────┼─────┼─────┼───────────┤ │ 3 │104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 │860元 │陶雅餐具有│陶雅餐具有限公司覆本院│ │ │ │ │ │限公司 │函(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 │ │ │ │ │ │) │ ├──┼───────┼──────┼─────┼─────┼───────────┤ │ 4 │104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45,500元 │寶田家禽畜│寶田家禽畜有限公司傳真│ │ │ │ │ │有限公司 │之交易明細列印影像(見│ │ │ │ │ │ │本院卷三第269頁) │ ├──┼───────┼──────┼─────┼─────┼───────────┤ │ 5 │104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2,870元 │士潔服務有│士潔服務有限公司檢送之│ │ │ │ │ │限公司 │銷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 │ │ │ │ │ │265頁) │ ├──┼───────┼──────┼─────┼─────┼───────────┤ │ 6 │104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20,000元 │茂登食品有│茂登食品有限公司109年5│ │ │ │ │ │限公司 │月19日函檢送支票影本、│ │ │ │ │ │ │貨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 │ │ │ │ │ │255至261頁) │ ├──┼───────┼──────┼─────┼─────┼───────────┤ │ 7 │104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14,300元 │潔承有限公│潔承有限公司檢送之支票│ │ │ │ │ │司 │影本、統一發票存根聯翻│ │ │ │ │ │ │拍影像(見本院卷三第11│ │ │ │ │ │ │1至115頁) │ ├──┼───────┼──────┼─────┼─────┼───────────┤ │ 8 │104年10月29日 │00000000000 │6,600 │日嵩菸酒股│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份有限公司│9年4月13日傳真之發票明│ │ │ │ │ │ │細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 │7頁) │ ├──┼───────┼──────┼─────┼─────┼───────────┤ │ 9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67,000元 │大湖媒氣行│大湖媒氣行109年3月27日│ │ │ │ │ │ │覆本院函檢送統一發票存│ │ │ │ │ │ │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三第133至145頁) │ ├──┼───────┼──────┼─────┼─────┼───────────┤ │10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28,350元 │承昌水產行│承昌水產行函文暨統一發│ │ │ │ │ │ │票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三第123、125頁) │ ├──┼───────┼──────┼─────┼─────┼───────────┤ │11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23,500元 │承昌水產行│承昌水產行函文暨統一發│ │ │ │ │ │ │票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三第123、125頁) │ ├──┼───────┼──────┼─────┼─────┼───────────┤ │12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4,500元 │台淨科技有│台淨科技有限公司覆本院│ │ │ │ │ │限公司 │函檢附發票影本(見本院│ │ │ │ │ │ │卷三第109頁) │ ├──┼───────┼──────┼─────┼─────┼───────────┤ │13 │104年11月4日 │00000000000 │4,500元 │遠沛企業有│遠沛企業有限公司傳真之│ │ │ │ │ │限公司 │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三│ │ │ │ │ │ │第263頁) │ ├──┼───────┼──────┼─────┼─────┼───────────┤ │14 │107年11月9日 │00000000000 │8,000元 │天兵除蟲有│天兵除蟲有限公司覆本院│ │ │ │ │ │限公司 │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63 │ │ │ │ │ │ │頁) │ ├──┼───────┼──────┼─────┼─────┼───────────┤ │15 │104年11月10日 │00000000000 │14,000元 │欣欣環保工│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 │程股份有限│司109年4月13日檢送應收│ │ │ │ │ │公司 │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 │ │ │ │ │ │) │ ├──┼───────┼──────┼─────┼─────┼───────────┤ │16 │104年12月10日 │0000000000 │12,662元 │佳洲餐具行│佳洲餐具行109年4月1日 │ │ │ │ │ │ │覆本院函(見本院卷三第│ │ │ │ │ │ │147頁) │ ├──┼───────┴──────┼─────┼─────┴───────────┤ │ │總 計 │319,642元 │ │ └──┴──────────────┴─────┴─────────────────┘ 附表六:被告趙玉玲存入港澳茶餐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 -0000000之款項: ┌──┬───────┬─────┬─────┬─────┐ │編號│日期(民國) │ 摘 要 │ 交易金額 │ 交易註記 │ ├──┼───────┼─────┼─────┼─────┤ │ 1 │104年6月5日 │轉帳 │470,000元 │000000000 │ ├──┼───────┼─────┼─────┼─────┤ │ 2 │104年6月8日 │卡片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3 │104年6月8日 │現金 │50,000元 │趙玉玲 │ ├──┼───────┼─────┼─────┼─────┤ │ 4 │104年6月11日 │卡片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5 │104年6月15日 │卡片轉入 │20,000元 │0000000000│ ├──┼───────┼─────┼─────┼─────┤ │ 6 │104年6月15日 │卡片轉入 │10,000元 │0000000000│ ├──┼───────┴─────┼─────┼─────┤ │ │總 計 │610,000元 │ │ └──┴─────────────┴─────┴─────┘ 附表七:被告趙玉玲存入港澳茶餐廳國泰世華銀行甲存帳戶之款項: ┌──┬───────┬─────┬─────┬─────┐ │編號│日期(民國) │ 摘 要 │ 交易金額 │匯出(入)│ │ │ │ │ │金融帳號 │ ├──┼───────┼─────┼─────┼─────┤ │ 1 │104年9月14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2 │104年9月15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3 │104年11月13日 │跨行轉入 │10,000元 │0000000000│ ├──┼───────┼─────┼─────┼─────┤ │ 4 │104年11月16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5 │104年11月20日 │跨行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6 │104年12月15日 │CD轉入 │30,000元 │0000000000│ ├──┼───────┼─────┼─────┼─────┤ │ │總 計 │ │16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