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淑美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建設供人居住、辦公之建築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緣豐邑公司於民國98年間起,在現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建設「豐邑科博行館 」第一、二期建案,明知「豐邑科博行館」第一、二期建案間之空地,為臺中市政府未徵收之6米計畫道路,屬開放空 間,原可供非住戶進入使用。詎其為增加該「豐邑科博行館」第一、二期建案之居住隱密性,提升賣相,竟於97年間申請核發並領取使用執照後,於100年間,以其同意之計畫、 批示之預算,由豐邑機構所屬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該6 米計畫道路之開放空間鄰近北區英才路人行道之入口位置,建設非建照核准範圍之總重約40公噸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牌樓及鐵鑄格狀大門(下稱系爭違建牌樓),而為二次施工。完工後,均將大門關閉,平日僅供住戶開門進出,以隔絕非該社區住戶進入開放空間,期以增加該社區住戶隱密性及安全性。又因該6米計畫道路地基材質為下層卵礫石,上層鋪 設級配夯實,原本規劃僅供人員通行,因黃淑美批示建設該重達40公噸系爭違建牌樓,該6米計畫道路因不堪負荷,自 105年1月間起,先經發現該系爭違建牌樓所在位置之6米計 畫道路發生下陷,經「豐邑科博行館一期社區」於105年4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豐邑科博行館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與豐邑公司修繕協商事宜。豐邑公司於研議後,雖確認採用低壓灌注方式改善下陷地面。惟該系爭違建牌樓鄰一期工程側之鑄鐵格柵大門(即系爭違建牌樓中南側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上方之鋼製門軸,僅以「點銲」而未「滿銲」之方式銲接在大門上,該門軸鋼栓(下稱系爭鋼栓)因系爭大門長期經住戶在關閉小門時之碰撞而導致銲接點漸次剝離,再輔以其批准設置、未經地面承載計算之系爭違建牌樓之重量,導致該中段向下凹陷,又因該剛性結構之系爭大門在鋼製門軸之對角臨近地面之位置,長期以固定物支撐,使該鋼製門栓受剛性大門應力拉扯,而對銲接點施壓,迄於105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段曉林自外返回 該社區,開啟系爭大門旁之小門時,該系爭鋼栓與門體之銲接處,終因上開原因而剝離,使系爭大門失卻依附而傾倒,段曉林閃避不及,而遭系爭大門壓倒,致段曉林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 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kiery6ui8o\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