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馫滋味公司)之代表人郭秀芬之夫盧佑林前曾投資陳俊廷之父陳佑昌所經營之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樂仕公司)。德樂仕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食安問題遭檢調搜索並遭國稅局查扣帳冊及核定逃漏稅,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11萬520元及應補繳稅額264萬347元。盧佑林主張應繳納稅款及罰鍰後繼續經營德樂仕公司,惟德樂仕公司負責人陳佑昌不同意並涉嫌侵占德樂仕公司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款,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德樂仕公司,2人理念愈離愈遠。迄於105年4月盧 佑林辭去德樂仕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轉至馫滋味公司服務。而陳佑昌亦另以第三人名義成立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馫滋味公司所經營項目幾乎相同,2公司處於競爭狀態。詎陳俊廷係全壘打公司之 業務主任,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妨害馫滋味公司名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27日,在擁有7萬人團員之網際網路 FACEBOOK之「我是太平人」社團之社群網站上,貼文稱:「近來食品抓得很嚴但政府真的有在抓這些地下工廠嗎,太平某間地下辛香料工廠馫滋味已低廉的價錢賣出他的商品,但顧客並不知道這是間地下工廠,不僅工廠登記證是用別人的字號(昌弘)最後一張照片,昌弘只能做複方的工廠,並不能自行研磨香料或賣香料,根本就掛羊頭賣狗肉,還有工廠地址,是寫住家地址,太平區長億六街53之21號,那所謂的工廠在哪裡,令人好奇,有人指出可能位在健國街,再來它的香料胡椒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就連一樣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不同的成份,也有客戶指出他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這間公司的貨遍及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南投彰化,從北到南都有,不管是雜貨店也好便當團扇加工廠餐廳小吃都有,另外有向購買它產品的客戶建議不要使用地下工廠的貨,最近食品抓得很嚴,但客戶卻覺得它的便宜就買它的,等到之後出事情後在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是在貪小便宜還是怎樣,吃下肚子的是消費者,吃壞身體那該有誰負責,有什麼問題都可以私訊我」,並再貼文下方放置馫滋味公司產品之照片,意指馫滋味公司係無執照之地下工廠、所販售之商品是雜貨混合、品質不佳、影響健康,以上開貼文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損毀馫滋味公司之商譽。 二、案經馫滋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廷係在網際網路FACEBOOK之「我是太平人」社團之社群網站上張貼貶損告訴人馫滋味公司名譽之文章,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告訴人之代工廠昌弘公司負責人林明傳之同業發現該文章即截圖傳給林明傳,林明傳再傳給告訴人負責人郭秀芬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上開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文字的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從而,本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6日、27日,登入渠等申設暱稱「陳俊廷」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我是太平人」張貼上開相片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訊息,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那些關於伊父親的事情與伊的案子無關,伊只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講,伊在文章中並沒有提到伊是屬於哪間公司,從事什麼行業,加重誹謗罪不認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陳俊廷」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我是太平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如犯罪事實一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放置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且有Facebook「我是太平人」社群網站之PO文擷圖資料1份(見他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於貼文指摘告訴人為地下工廠、掛羊頭賣狗肉等情。按「食品地下工廠」,係指對於不具有工廠登記而從事食品製造的場所(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食品安全資訊網之食品製造業的登記、登錄管理參照)。再按「掛羊頭賣狗肉」係指比喻表裡不一,欺騙矇混(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上揭用語顯係貶抑之詞,合先敘明。經查,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製粉業、調味品製造業、食品添加物製造業等(見他卷第24頁),故昌弘食研有限公司得製造生產辛香料。又告訴人主要為辛香料之販售;其委託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代工事宜,原料、配方由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昌弘食研有限公司負責生產、分裝,兩公司簽有合約書、委託代工合約書(見他卷第124至125頁),可見告訴人並非掛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之牌,而係委由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依合約生產製造辛香料,再由告訴人公司販賣。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自己未設立工廠,卻將他人工廠登記字號載明在包裝盒或包裝紙上,令人無法辨識00-0 00000之廠證是他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生產之食品有部分未依法標示、有部分作不一致之標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上述,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代工之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係得合法生產製造辛香料之公司,告訴人公司產品所標示之製造工廠雖係他人所有,但該工廠(即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係實際製造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合法工廠,難謂地下工廠,且未標示或標示不一致等情與工廠有無登記並無關連,辯護人以此理由認告訴人係地下工廠,並不可採。 2.被告於系爭貼文復指摘:還有工廠地址,是寫住家地址,太平區長億六街53之21號,那所謂的工廠在哪裡,令人好奇,有人指出可能在健國街云云。惟告訴人代表人郭秀芬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臺中市任何地區並無在健國街有任何的廠房或倉庫(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說明該健國街之實際地址為何或其如何得知該址為工廠,顯見其指摘係憑空杜撰,尚無依據。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公司是掛昌弘食研有限公司的牌,讓人民以為他們有登記證可以製造香料。而且昌弘食研有限公司只能做複方,不能做辛香料。辛香料不等於調味料及香料,因為昌弘食研有限公司的登記證是屬於食品添加物的工廠,辛香料是食品,需要有食品登記證,故認告訴人公司係地下工廠云云(見他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辯護人則辯稱:依工廠登記,政府只許可昌弘食研公司之工廠製造食品添加物,而不能為告訴人公司作胡椒之加工。故昌弘公司於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為告 訴人作胡椒之加工,並不合法云云。然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香辛料」屬「非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原料」,於食品加工係供作調味用途,得屬「調味料」;「香料」屬食品添加物,於食品加工係提供香氣用途,非列屬「調味料」。有關來函(中檢宏履106偵27831字第134422號)所列「黑胡椒」、「白胡椒」、「大蒜」、「丁香」、「咖哩」、「紅椒」、「八角」、「肉桂」、「花椒」、「薑」、「小茴香」、「月桂葉」等皆屬「香辛料」,以該等成分磨製而成之粉末,亦屬「香辛料」,非以食品添物管理。一般食品原料無預先審查制度,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產品及各項成分之製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等,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範,故製造或販售如說明三所列之「香辛料」(例如:胡椒粉),尚無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核可(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0日FDA食字第1069906894號函),故昌弘食研公司本無須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核可後,方能製造系爭產品。 4.被告另於系爭貼文指摘:它的香料胡椒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就連一樣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不同的成份,也有客戶指出他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文章中所附照片都有明確顯示出該產地有夾雜兩地,所以伊是有證據才指出這些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辯稱:伊文章中提到「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只是說告訴人公司的品質不固定而已,伊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如果品質不固定,你們敢用嗎?伊有照片為證,告訴人公司同一種產品,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成分,所以告訴人公司的品質是不一樣的(見他卷第73頁)云云。辯護人辯稱:原產地標示為馬來西亞及越南,顯見該產品為混合物,應依食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混合物標示馬來西亞產品占多少比例及越南產品占多少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乙項產品之使用原料來自兩地,本無法逕謂因此欠缺該產品應有之品質,且未依法規標示產品來源所占比例僅涉及標示不完足之問題。又品質和成分係屬二事,產品名稱相同,非謂廠商不得調整同產品之組成成分,又縱就產品之配方有調整,亦非可逕謂該產品品質不固定或未達應有之標準。被告以反問之方式暗指告訴人之胡椒粉品質有問題,沒人敢用。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該項產品品質有問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無理由。 5.被告另於系爭貼文指摘:這間公司的貨遍及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南投彰化,從北到南都有,不管是雜貨店也好便當團扇加工廠餐廳小吃都有,另外有向購買它產品的客戶建議不要使用地下工廠的貨,最近食品抓得很嚴,但客戶卻覺得它的便宜就買它的,等到之後出事情後在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是在貪小便宜還是怎樣,吃下肚子的是消費者,吃壞身體那該有誰負責。辯護人就此辯稱:上述文字皆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 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如前所述,被告於106年7月26、27日在臉書之貼文,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係地下工廠且其所製產品品質有問題,顯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名譽為目的。被告雖供稱:伊的觀點很簡單,伊只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想,因為一般消費者不會去懂那麼多(見他卷第73頁背面)。伊也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去告訴大家這件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查,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幾乎相同,2公司處於競爭狀態,有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 登記資料1份(見他卷第33頁)、全壘打公司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佐以告訴人於行為 時係全壘打公司之業務主任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1張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打壓同 業之立場,因而為上開貼文,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又綜觀系爭貼文,明指「地下工廠」、「掛羊頭賣狗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種品質有人敢用嗎」、「也有客戶指出他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吃壞身體那該有誰負責」等情事,其言論亦難認為中肯而顯偏激,已踰越必要範圍之程度,更非所謂「適當之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昌弘食研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日期,勘驗調查所呈產品標示照片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製造等事項,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行為時係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參與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事宜,竟不思以良性競爭方式,正當行銷其商品,任意公然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營業信譽受損;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⑷本件犯罪手段利用網際網路為之,且系爭貼文之臉書社團人數眾多,影響層面甚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