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清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黃沛瀅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清、黃沛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清係告訴人梁美滿(已更名為梁予修)之配偶,另被告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2 人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廠之同事。詎被告邱大清知悉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黃沛瀅亦明知被告邱大清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發展不倫之婚外情,且於交往後之106 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間某日,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在告訴人梁美滿所有、停放於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被告邱大清以其陰莖插入被告黃沛瀅陰道內之方式,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1 次。因認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梁美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3) 證人邱天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4) 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5) 檢察官對上開錄音光碟告證二檔案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均辯稱:我們並沒有發生姦淫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邱大清與告訴人梁美滿為夫妻,且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2 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黃沛瀅亦知悉上情等情,為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邱大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證據名稱「本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告證二所示部分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2 人確實係在前揭小客車後座發生性器官結合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無訛」等語,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所涉通姦、相姦行為即為上開告證二檔案所錄之該次情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所提出上開告證二檔案之錄音內容,被告邱大清與黃沛瀅對話中,2 人討論有關被告邱大清之醫院檢查報告腫瘤指數偏高時,被告邱大清告知被告黃沛瀅「下個月」還要去醫院抽血追蹤,被告黃沛瀅進一步詢問被告邱大清詳細之日期時,被告邱大清即回稱「2月7號」,隨後被告邱大清又提到「今天就是來看報告」,被告黃沛瀅就詢問被告邱大清「明天是幾號?」(被告黃沛瀅實際上是要問看診序號),被告邱大清隨即回答「明天11號做那個....」,被告黃沛瀅即回答「我知道11號啊」,被告邱大清回說「明天16號,早上16號」,被告黃沛瀅又稱「今天10號明天難不成是16?」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邱大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中提到「2月7號」是要回去追蹤,而「11號」是要去看檢驗報告、「16號」是看診序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證人邱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1日將姊夫給我的1台行車記錄器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插在買車時所裝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拔出插在姊夫給我的行車記錄器內,後來因為姊夫給我的那台行車記錄器有問題,所以就去買了1 台新的行車記錄器,於107年1月20日我要安裝新買的行車記錄器時,將原先的記憶卡拿出來檢查看看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就發現上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上開告證二檔案中被告2人之對話時間、地點應係於107年1 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甚明。是被告邱大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就不讓我開云云;被告黃沛瀅辯稱:106 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這段期間,我沒有坐過被告邱大清的車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然按刑法第239 條所謂「通姦(相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是縱令查獲時被告二人共處一室,或有何違反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倘若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地點確已進行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1)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對上開錄音光碟告證二檔案之勘驗筆錄為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上開告證二檔案之錄音內容,被告2 人雖有男女交往之親密、曖昧對談,且過程中,被告黃沛瀅一再重複「一直逗我」、「你欺負我」、「只會欺負我」、「我要好不好」、「你一直挑逗我」、「你壞壞」等言語,並伴隨有親吻聲、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雖不免令人感受被告2 人係在車上發生男女間親密之行為,然男女間親密之行為非必僅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亦有可能是愛撫、口交、指交等其他親密之行為,而由被告黃沛瀅過程中之對話或發出之呻吟聲,自不能排除係因身體敏感部位遭觸碰、愛撫、親吻或吸吮之反應所致,並不必然即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況參以被告黃沛瀅於過程中稱「你要逗我又不給我,一直逗我」,被告邱大清即回稱「你老公現在還不行」、「因為老公現在沒辦法,沒有吃威而鋼,當然沒辦法」,被告黃沛瀅又稱「我想哭哭...我想哭哭.. .把我弄到...又不給我... 你是叫我去找別人嗎?」,隨後被告2 人即未再有明顯之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情(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則被告2人當時是否確有性器官互相接合之姦淫行為,自難遽認。 (2)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且女生呻吟聲在錄音播放至02:21:34附近時,伴隨疑似汽車底盤或避震震動之聲音...」等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35頁),惟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錄音檔案再次勘驗,並未聽聞有疑似汽車底盤或避震震動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況縱認有上開疑似車輛震動之聲音,然造成該聲響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僅因被告2 人在車內挪移位置所致,自難憑此逕認被告2 人即有性器交合之姦淫行為。 (3)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梁美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邱大清在公司裡公開跟被告黃沛瀅曬恩愛,兩人還會私底下去公園,我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邱大清,被告邱大清就坦承跟被告黃沛瀅有發生關係,當時小孩也有在現場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405 號卷第35頁)及證人邱天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底12月初,我媽媽梁美滿發現我父親邱大清行為怪怪的,就有跟我說,當時家裡有開過家庭會議,所以家裡的人都知道被告邱大清跟被告黃沛瀅外遇,我有去問過被告邱大清,被告邱大清就有承認發生性關係,但並沒有說何時、何地發生,也沒有細說所指的「性關係」是什麼意思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足見證人梁美滿、邱天義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時間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存有曖昧而向被告邱大清詢問,縱認被告邱大清當時曾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坦承與被告黃沛瀅發生「性關係」,然其並未就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細節等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詳加陳述,自難徒以被告邱大清當時空泛承認與被告黃沛瀅發生「性關係」一語逕認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即有性器官互相接合之姦淫行為;況被告邱大清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時間之前,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坦承上情,且依證人邱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行車記錄器檔案後,並沒有拿給被告邱大清聽過錄音的內容,也沒有再去質問被告邱大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邱大清未曾因聽聞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後而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坦承與被告黃沛瀅發生姦淫行為之情事,是證人梁美滿、邱天義上開證述被告邱大清曾向其等坦承與被告黃沛瀅發生性關係,顯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之行為無關,亦無法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有如起訴書所指通姦、相姦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邱大清、黃沛瀅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大清、黃沛瀅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邱大清、黃沛瀅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