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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許曉怡

  • 被告
    何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07年1月12日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高寶侑、高中興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檔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中興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家豪等人未經高中興、高寶侑同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寶侑、高中興,高寶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高中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寶侑、高中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寶侑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高中興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函影本、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表影本、敦陽玻璃行收據影本、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影本、久大通信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永任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29頁、偵卷第16頁、第40頁至第4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達同一傷害、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為毆打、毀損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高寶侑及高中興2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高寶侑及高中興住宅,毀損住宅內外財物,並傷害告訴人高寶侑及高中興,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安全及財產受損,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從事噴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高寶侑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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