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意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6083 、284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意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意貞曾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2 年11月13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曾自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2月28日止及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鼎鋒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鋒旅行社)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皇越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專營越南航線機票買賣;以下簡稱皇越旅行社)擔任工作人員,惟待其辭去上述工作後,已明知其並非大陸地區、韓國、香港、日本等航線旅行社之從業人員,無法以正常及確定之管道取得便宜機票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訛稱具有管道取得廉價機票;購得現有旅行社出清票,先購買後日後再劃位乘坐等方式,先後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劉佳妮於105 年10月間上網搜尋票價,並在不特定網站留有通訊資料後,接獲陳意貞主動以通訊軟體Facebook帳戶與之聯繫,告知從事機票代購工作,有管道可以購得低於市面票價之機票,但必須事前購買旅行社定期出清預售票之方式購買,因而於105 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低於一般票價之臺灣往返大陸地區廣州省機場之來回票(即一往返趟次1 套成交),並於同年12月5 日順利成行,藉以取得劉佳妮之信任。嗣劉佳妮因商務及家人旅遊需要,接續於105 年10月25日至106 年3 月16日(即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經陳意貞多次以廉價出清票先購得、決定出國時再擇航空公司、確定班機機位方式成行等理由遊說劉佳妮,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意貞確實從事於票務買賣工作,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陳意貞所指定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浩之帳戶(為被告之子,不知情,為未滿14歲之兒童,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惟除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外,均推託訂不到機票或其他理由無法交付訂購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之款項及行程,因陳意貞事實上無管道取得廉價機票,且未因劉佳妮匯款即行實際購票行為,迨劉佳妮與其家人等欲出國時,幾經催促下,陳意貞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票,竟於106 年5 月間之某日,以曾短暫從事旅行社業務之名義,向佑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昌旅行社)副理劉美芳佯稱欲以同行價格調票,使劉美芳以為陳意貞將隨即交付調票金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106 年6 月28日代墊劉佳妮一家人之票價新臺幣(下同)24800 元,陳意貞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劉佳妮及同行親友之護照資料,用以購票成功而順利成行,惟陳意貞遲未支付上開調票款項,經劉美芳逕自向劉佳妮催討機票費用未果,發現劉佳妮早已支付價金予陳意貞等情,始知受騙。
㈡、魏淑婷因朋友及劉佳妮之介紹,於105 年12月21日16時42分委託友人廖子雅匯款1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向陳意貞購買一年期韓國來回機票3 套,每套價格為5000元,並於105 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意貞聯繫後,主動向陳意貞詢問購買上述韓國來回機票相關事宜,陳意貞明知無能力取得低於市面價格之機票,竟向魏淑婷鼓吹可以5000元代價,代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或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航空)任選之韓國一年期限來回機票1 份,使魏淑婷陷於錯誤,以為購票後可以自由選擇長榮航空或中華航空航班任意搭乘(業界實際上並無此種機票券販售),向陳意貞加購3 套,並於同日即105 年12月23日22時4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1 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陳意貞復承接上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魏淑婷,佯稱有票期到106 年年底之日本促銷來回機票,1 套僅要價6000元,且不限任何航空公司均可搭乘(業界實際上並無此種機票券販售),經討論一番,陳意貞要求魏淑婷當日匯款的話,將以一套日本往返來回機票5500元優惠價出售,使魏淑婷再度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5 日14時49分,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魏淑婷共匯款3 次,總額3 萬5500元予陳意貞,嗣魏淑婷發現有異狀,向陳意貞取消交易後,屢次催討不成始知受騙。
㈢、蘇雅琳因批發童裝生意而與陳意貞有接觸,並知悉其童裝生意結束後,曾至旅行業工作,因而於106 年1 月23日向陳意貞詢問香港迪士尼來回機、門票等事,告知有意與家人共3大1 小共同前往香港迪士尼旅遊,陳意貞明無代蘇雅琳購買票券之財力,竟向蘇雅琳佯稱向他人調買旅遊展覽會剩下之優待票,包含香港來回機票1 套7000元共4 套、迪士尼門票成人票2080元共3 張、兒童票1490元、機場快線來回票550元共4 張,共計3 萬7930元;並於106 年2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詢問蘇雅琳是否要兌換港幣?誆稱自己有門路得以銀行兌換匯率1 :4 (即港幣1 元兌換新臺幣4 元之比例)更低之1 :3 匯率兌換,並可兌換小鈔或零錢,方便蘇雅琳與家人使用,致蘇雅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 月23日16時許,及同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分別匯款3 萬7930元用以購買旅遊相關票卷,及匯款3 萬元用以匯兌港幣等款額至系爭帳戶內,嗣蘇雅琳欲立即出發,陳意貞以多種理由稱太趕或訂不到機位等詞,推託遲遲無法成行,迨蘇雅琳以此為要求由退票,陳意貞即避而不見,蘇雅琳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反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妮(見偵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婷(見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琳(見偵卷三第13頁第15頁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偵查時(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佳妮指認】、郵局儲金簿影本、王○浩郵局開戶資料及【105 年6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意貞於皇越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請表、陳意貞於皇越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離職申請書、鼎鋒旅行社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中檢宏麗106 偵26010 字第127540號函暨檢附資料、劉佳妮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浩郵局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提出購買機票紀錄及轉帳金額一覽表、劉佳妮與陳意貞臉書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機票憑證文件、劉美芳名片影本、劉美芳與【Doris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陳意貞還款紀錄一覽表、戶名為【劉佳玟】之存款憑證及存摺影本、劉佳妮與【陳意貞】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暨傳送附(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2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淑婷指認】、魏淑婷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魏淑婷與【意貞Doris 】、【Doris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王○浩郵局開戶資料及【105 年6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魏淑婷遭詐騙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浩郵局郵局開戶資料及【105 年12月2 日至106 年8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意貞詐欺案受款明細、中華航空電子機票、魏淑婷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雅琳指認】、與【陳小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蘇雅琳匯款單影本1 紙、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王○浩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臺中路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69 號存證信函、蘇雅琳遭詐騙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浩郵郵局郵局開戶資料及【105 年9 月3 日至106 年9 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三第16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7、3488、3489、349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之1 頁至第42之4 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決意,分別向告訴人劉佳妮、魏淑婷及蘇雅琳多次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2 年11月13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94年間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劉佳妮、魏淑婷及蘇雅琳誆稱可以以較低之價格購得機票等為由;向告訴人劉美芳詐稱伊欲以同行價格向劉美芳調取機票,要求劉美芳先行代墊款項等手法,向告訴人等4 人分別詐取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所為對告訴人等4 人造成財產之損失,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業與告訴人等4 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詳情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載之內容),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自承受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社內勤、業務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詐欺告訴人劉佳妮所得之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外,尚有6 萬6500元未還一節,業據告訴人劉佳妮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62頁正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劉佳妮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剩餘金額予告訴人劉佳妮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卷(見本院卷第42之3 頁正反面)可稽。
3、另被告詐騙告訴人劉美芳、魏淑婷及蘇雅琳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4800元、3 萬5500元及6 萬7930元,被告與告訴人劉美芳、魏淑婷及蘇雅琳於107 年7 月26日分別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90、3489、348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內容詳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在卷(見本院卷第42之1 頁正反面、第42之2 頁正反面、第42之4 頁正反面)可憑。
4、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完全返還予告訴人等4 人,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渠等4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賠償及金額,且該調解筆錄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機票旅│成行日期 │
│號│ │(新臺幣)│遊地點│ │
│ │ │元 │ │ │
├─┼───────┼─────┼───┼──────┤
│1 │105 年10月24日│1200 │廣州 │105 年 12 月│
│ │ │ │ │5 日 │
├─┼───────┼─────┼───┼──────┤
│2 │同上 │10800 │同上 │同上(1.2 為│
│ │ │ │ │同次費用) │
├─┼───────┼─────┼───┼──────┤
│3 │105 年10月25日│10000 │香港 │106 年 6 月 │
│ │ │ │ │29 日 │
├─┼───────┼─────┼───┼──────┤
│4 │105 年10月27日│8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5 │105 年10月31日│12000 │廣州 │否 │
│ │ │ │ │ │
├─┼───────┼─────┼───┼──────┤
│6 │105 年12月2 日│20000 │同上 │否 │
│ │ │ │ │ │
├─┼───────┼─────┼───┼──────┤
│7 │105 年12月12日│20000 │韓國 │否 │
│ │ │ │ │ │
├─┼───────┼─────┼───┼──────┤
│8 │105 年12月21日│12500 │同上 │否 │
│ │ │ │ │ │
├─┼───────┼─────┼───┼──────┤
│9 │同上 │6500 │香港 │否 │
├─┼───────┼─────┼───┼──────┤
│10│105 年12月31日│22500 │廣州、│否 │
│ │ │ │無錫 │ │
├─┼───────┼─────┼───┼──────┤
│11│106 年1 月17日│8000 │廣州 │否 │
│ │ │ │ │ │
├─┼───────┼─────┼───┼──────┤
│12│106 年3 月15日│10000 │同上 │否 │
│ │ │ │ │ │
├─┼───────┼─────┼───┼──────┤
│13│同上 │24000 │日本 │否 │
└─┴───────┴─────┴───┴──────┘
附表二:
㈠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陳意貞)願給付聲請人(即劉美芳)2 萬4800元
。給付方法:
1.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3000元。
2.餘額1 萬8800元,自107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㈠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陳意貞)願給付聲請人(即劉佳妮)6 萬6500元
。給付方法:
1.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3000元。
2.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5000元。
3.餘額4 萬5500元,自108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前日各給
付1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㈠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9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陳意貞)願給付聲請人(即魏淑婷)3 萬5500元
。給付方法:
1.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3000元。
2.餘額2 萬9500元,自107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相對人(即陳意貞)願給付聲請人(即蘇雅琳)6 萬3930元
。給付方法:
1.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3000元。
2.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5000元。
3.餘額4 萬2930元,自108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前各給付
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