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6、7355、9801、109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咖啡色皮夾壹個、新雙溪游泳券拾張、kipling 包包壹個、PUMA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褲子壹件、衣服叁件、畢業考題壹包、滑鼠壹個、充電器壹個、隨身碟肆個、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SONY手機壹支、HTC 手機壹支、手機充電器貳個、「峰」及「七星」香煙共陸條、泰銖壹萬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志銘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命英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翁志銘涉有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經警於106 年12月18日20時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翁志銘變賣附表編號2 不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處所,查扣該不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予朱蒼賢);又為警於鑑識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黑色衣物絨毛配件1 件。 二、案經王命英、朱蒼賢、蔡淑伸、林儀芬、陳怡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徐峻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命英、朱蒼賢、蔡淑伸、林儀芬、徐峻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成、翁美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金瑞美銀樓店長王麗紅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幀(附表編號1 );贓物認領保管單(朱蒼賢)、照片14幀(附表編號2 );照片5 幀(附表編號3 );照片7 幀(附表編號4 );照片16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麗紅;被指認人:翁志銘)、金飾買入登記簿節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12幀)、照片16幀(附表編號6 );贓物認領保管單(翁美英)、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3M-2608 號)、照片12幀(附表編號7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得參)。查「基安理髮店」與「8 超商」皆屬被害人黃文成所有,兩者內部相通,「基安理髮店」1 樓係住宅兼營業場所,被告行竊斯時,被害人黃文成之父及外勞住在裡面,被告翁志銘是從「基安理髮店」進入並直通「8 超商」等節,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得佐。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T 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部分,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關附表編號7 、8 部分,皆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對於附表編號5 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7 次加重竊盜罪、1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王命英、朱蒼賢、蔡淑伸、林儀芬、陳怡璇、徐峻義及被害人黃文成、翁美英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咖啡色皮夾1 個(即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新雙溪游泳券10張、kipling 牌包包1 個(即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PUMA後背包1 個、書本2 本、褲子1 件、衣服3 件、畢業考題1 包、滑鼠1 個、充電器1 個、隨身碟4 個、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即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SONY手機1 支、HTC 手機1 支及手機充電器2 個(即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峰」及「七星」香菸共6 條(即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 元、泰銖1 萬銖、變賣2 條金項鍊之新臺幣18957 元(即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40 元(即附表編號8 之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2 之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附表編號7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分別業經告訴人朱蒼賢、被害人翁美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⑶又附表編號3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附表編號6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存摺、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並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供被告為附表編號4 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供附表編號7 、8 竊盜使用之T 型起子各1 支,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黑色衣物絨毛配件1 件,係供被告平日穿著使用,非專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刻意裝扮,已據被告供明,經核與本案無甚關聯,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表】:(時間:民國)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 │ 1 │106年11 │臺中市大甲│王命英│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翁志銘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月23日5 │區育英路11│ │車行經左揭王命英住處兼早餐店前│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時15分許│6 號王命英│ │,因見早餐店尚未營業,且大門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 │ │住處1 樓兼│ │鎖,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咖啡色皮夾壹個,均沒收│ │ │ │早餐店內 │ │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開門進入王命英住處1 樓兼營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場所之早餐店內,並徒手開啟工作│其價額。 │ │ │ │ │ │台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王命英咖啡│ │ │ │ │ │ │色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所竊現金花│ │ │ │ │ │ │用殆盡,上揭皮夾則丟棄於某處。│ │ ├──┼────┼─────┼───┼───────────────┼───────────┤ │ 2 │106年12 │臺中市大甲│朱蒼賢│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翁志銘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月16日12│區水源路53│ │車行經左揭朱蒼賢住處前,因見該│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時30分許│號朱蒼賢住│ │住處大門未鎖,乃認有機可乘,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新雙溪游泳券拾張、kipl│ │ │ │ │ │竊盜之犯意,開門進入朱蒼賢住處│ing 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 │1 樓,並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7000元、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已發還予朱蒼賢)、新雙溪游泳│價額。 │ │ │ │ │ │券10張(已丟棄)、kipling 包包│ │ │ │ │ │ │1 個(已丟棄),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俟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 │ │ │ │ │ │品則棄置於某處。 │ │ ├──┼────┼─────┼───┼───────────────┼───────────┤ │ 3 │106年12 │臺中市大甲│蔡淑伸│翁志銘騎乘腳踏車行經左揭蔡淑伸│翁志銘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月16日18│區中山路1 │ │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乃│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時33分許│段823 之29│ │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罪所得PUMA後背包壹個│ │ │ │號蔡淑伸住│ │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書本貳本、褲子壹件、│ │ │ │處 │ │進入蔡淑伸住處1 樓,並徒手竊取│衣服叁件、畢業考題壹包│ │ │ │ │ │PUMA後背包1 個(內有合作金庫銀│、滑鼠壹個、充電器壹個│ │ │ │ │ │行存摺1 本、書本2 本、褲子1 件│、隨身碟肆個、不詳廠牌│ │ │ │ │ │、衣服3 件、畢業考題1 包、滑鼠│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 │1 個、充電器1 個、隨身碟4 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後將上揭PUMA後背包1 個、滑鼠1 │其價額。 │ │ │ │ │ │個、充電器1 個、隨身碟4 個、不│ │ │ │ │ │ │詳廠牌筆記型電腦交予綽號「王爺│ │ │ │ │ │ │」之男子變賣,惟因翁志銘與「王│ │ │ │ │ │ │爺」失去聯繫,故不知上開物品是│ │ │ │ │ │ │否已遭「王爺」變賣,其餘物品則│ │ │ │ │ │ │被翁志銘棄置於某處。 │ │ ├──┼────┼─────┼───┼───────────────┼───────────┤ │ 4 │106年12 │臺中市大甲│林儀芬│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翁志銘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月16日20│區仁愛街50│ │車行經左揭林儀芬住處前,基於意│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時15分許│號林儀芬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處 │ │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已│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丟棄)開啟大門進入林儀芬住處1 │、SONY手機壹支、HTC 手│ │ │ │ │ │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400元、│機壹支、手機充電器貳個│ │ │ │ │ │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SONY手機1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支、HTC 手機1 支、手機充電器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所竊現│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花用殆盡,並將華碩筆記型電腦│ │ │ │ │ │ │1 台、SONY手機1 支、HTC 手機1 │ │ │ │ │ │ │支、手機充電器2 個交予綽號「王│ │ │ │ │ │ │爺」之男子變賣,惟因翁志銘與「│ │ │ │ │ │ │王爺」失去聯繫,故不知上開物品│ │ │ │ │ │ │是否已遭變賣。 │ │ ├──┼────┼─────┼───┼───────────────┼───────────┤ │ 5 │106年12 │臺中市清水│黃文成│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翁志銘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月24日13│區中山路49│ │車行經左揭黃文成住處前,因見「│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時13分許│4號「8超商│ │基安理髮店」大門未鎖,乃認有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元、「峰」及「七星」香│ │ │ │ │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進入黃│煙共陸條,均沒收,於全│ │ │ │ │ │文成住宅1 樓兼營業場所之「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理髮店」,再從「基安理髮店」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入相通之「8 超商」內,竊取黃文│。 │ │ │ │ │ │成放置在「8 超商內」內之現金新│ │ │ │ │ │ │臺幣4500元、「峰」及「七星」香│ │ │ │ │ │ │煙共6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俟將│ │ │ │ │ │ │所竊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香菸則│ │ │ │ │ │ │吸用完畢。 │ │ ├──┼────┼─────┼───┼───────────────┼───────────┤ │ 6 │107年1月│臺中市大甲│陳怡璇│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翁志銘竊盜,處有期徒刑│ │ │1日8時許│區中山路1 │ │車行經左揭陳怡璇所經營之「強強│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段1217號「│ │滾商店」前,因見該商店大門未鎖│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 │ │ │強強滾商店│ │,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柒元、泰銖壹萬銖,均沒│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門進入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開「強強滾商店」內,徒手開啟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徵其價額。 │ │ │ │ │ │50000 元、泰銖1 萬銖、金項鍊2 │ │ │ │ │ │ │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 │ │ │ │ │ │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所竊金│ │ │ │ │ │ │飾持往不知情之金瑞美銀樓有限公│ │ │ │ │ │ │司變賣得款18957 元,變賣所得款│ │ │ │ │ │ │項及所竊50000 元現金均已花用殆│ │ │ │ │ │ │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某處。 │ │ ├──┼────┼─────┼───┼───────────────┼───────────┤ │ 7 │107年2月│高雄市楠梓│翁美英│翁志銘因缺車代步,於左揭時地,│翁志銘攜帶兇器竊盜,處│ │ │24日9時 │區朝新路與│ │見翁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20分許 │朝明路口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 │ │ │ │ │且車門未上鎖,乃認有機可乘,遂│ │ │ │ │ │ │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持│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 │ │ │ │ │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 │ │ │ │ │之T 型起子1 支(未扣案,已遺失│ │ │ │ │ │ │),啟動方向盤電門鎖,發動車輛│ │ │ │ │ │ │駛離現場。俟於不詳時間,將該車│ │ │ │ │ │ │棄置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新興│ │ │ │ │ │ │路口,為警於107 年2 月28日在該│ │ │ │ │ │ │處尋獲(業經翁美英領回)。 │ │ ├──┼────┼─────┼───┼───────────────┼───────────┤ │ 8 │107年2月│臺中市清水│徐峻義│翁志銘駕駛前揭7 所竊取之車牌號│翁志銘攜帶兇器竊盜,處│ │ │24日20時│區中山路 │ │碼3M-2608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21分許 │439號「良 │ │清水區中山路與新興路口附近停放│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 │ │ │品自助餐」│ │後,改以步行方式尋找行竊目標,│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經左揭徐峻義所經營之「良品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助餐」前,因見該自助餐大門未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門進入自│ │ │ │ │ │ │助餐店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 │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起子1 支(│ │ │ │ │ │ │未扣案,已遺失),開啟櫃臺已上│ │ │ │ │ │ │鎖抽屜之鎖頭後,竊取現金新臺幣│ │ │ │ │ │ │6204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 │ │ │ │ │ │所竊現金花用殆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