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霖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霖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及4 月27日,向告訴人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10臺高空作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 萬4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未付清之前,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參雙方契約條約第1 款),惟被告在尚未付清貨款而取得所有權時,竟因其經營不善,於105 年11月3 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尚屬告訴人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交給不知情之大漢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郭建良(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償工資等債務。而大漢公司負責人郭建良於取得前開高空作業車後,即上網尋求買家,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錸公司)負責人楊正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瀏覽後,即與郭建良聯繫談妥買賣事宜,楊正雄遂於106 年3 月10、15日,分別匯款60萬元、53萬5 千元至大漢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入其中7 臺高空作業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與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係於107 年5 月17日起訴,並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7 月5 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宏實106 偵續264 字第1079052613號函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莊坤霖住所地及實際居所均為臺南市○○區○○街000 號,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資為憑,是被告於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其所在地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又被告與郭建良簽署備忘錄而將前開高空車交予大漢公司抵償債務時,簽署地點及高空車所在地點均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店區等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之犯罪地即其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亦非屬本院轄區。至前開高空車後雖經郭建良轉賣予中錸公司,而經運至中錸公司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廠,惟侵占罪既屬即成犯,被告與郭建良談妥並簽署備忘錄之行為完成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郭建良如何利用處分該批高空車即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