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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33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英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秋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而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陳英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因陳秋芳從渠等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退
    股,而於民國104年7月5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
    、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票號:290703號之本票1紙予陳
    秋芳做為退款支付用途。惟陳英華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經
    陳秋芳於105年3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裁定准許以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05
    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
    英華於收受該裁定後,旋於105年4月15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抗
    告,惟仍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0號
    駁回抗告,陳英華又於105年5月31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於105年11月25日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判決僅陳秋芳聲請之該本票金額超
    過41萬8072元之部分不存在,陳英華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嗣後又對該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該判決於106年2月
    21日始告確定。陳秋芳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曾於105年6月14日調閱陳英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清單,查悉陳英華名下尚有如下述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準備對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陳英華於105年4月15日前
    某日,收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准陳秋芳對其
    開立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已知悉其時處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陳秋芳對其之上開債權,竟於:
(一)106年3月27日以買賣方式,處分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1棟之全部。
(二)於106年4月19日以買賣方式處分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13樓(建號屏東市○○段0000號)之
      房屋1棟。
(三)於106年4月7日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向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250萬
      元之借款,而處分該不動產。
    嗣陳秋芳於106年5月11日,調閱陳英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清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華固坦承處分上開不動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係為辦提存及需要用錢,而處
    分上開不動產,伊沒有毀損債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陳秋芳指訴明確,並有面額43萬元、票號:
    CH765876號、發票人為陳英華之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被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2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坐落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13樓(建號屏東市○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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