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英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秋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陳英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因陳秋芳從渠等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退
股,而於民國104年7月5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
、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票號:290703號之本票1紙予陳
秋芳做為退款支付用途。惟陳英華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經
陳秋芳於105年3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裁定准許以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05
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
英華於收受該裁定後,旋於105年4月15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抗
告,惟仍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0號
駁回抗告,陳英華又於105年5月31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於105年11月25日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判決僅陳秋芳聲請之該本票金額超
過41萬8072元之部分不存在,陳英華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嗣後又對該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該判決於106年2月
21日始告確定。陳秋芳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曾於105年6月14日調閱陳英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清單,查悉陳英華名下尚有如下述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準備對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陳英華於105年4月15日前
某日,收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准陳秋芳對其
開立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已知悉其時處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陳秋芳對其之上開債權,竟於:
(一)106年3月27日以買賣方式,處分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1棟之全部。
(二)於106年4月19日以買賣方式處分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13樓(建號屏東市○○段0000號)之
房屋1棟。
(三)於106年4月7日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向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250萬
元之借款,而處分該不動產。
嗣陳秋芳於106年5月11日,調閱陳英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清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華固坦承處分上開不動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係為辦提存及需要用錢,而處
分上開不動產,伊沒有毀損債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陳秋芳指訴明確,並有面額43萬元、票號:
CH765876號、發票人為陳英華之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被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2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坐落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13樓(建號屏東市○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