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立穎可預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提供予大陸人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亞夫」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申設帳號xakj6526號手機註冊認證號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買賣之意,竟於106年3月間,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球鞋假訊息,嗣於106年3月4日上午4時26分許,彭柏鈞上網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看到該訊息,誤信為真,下標訂購PUMAIGNIT球鞋1雙,並於106年3月9日晚間11時 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 全家代碼繳費之方式(代碼號碼0000000000000000)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30元。惟彭柏鈞於繳費後,係收到詐騙 集團寄來空盒子1個,內未裝有球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陳立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穎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遠傳電話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經營之林氏公司申設使用,並作為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xakj6526號之用戶註冊號碼,而彭柏鈞上網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向帳號xakj6526號下標訂購球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並 將730元以全家代碼0000000000000000繳費等情,此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全家代收款繳納明細等附卷可稽,復經被害人彭柏鈞於警詢證述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並作為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xakj6526號之用戶註冊號碼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客戶是大陸的公司,大陸的拍賣公司需要大量的手機門號,因為一個手機門號只能認證一個拍賣帳號,因為他們是大陸的公司,所以他們不能自己申請臺灣手機門號,所以由我的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供大陸公司使用,我的公司原名林氏環球資訊有限公司,今年年初更名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是在臺中申請登記,公司營業項目有包含我上開講的業務,我已經做了二年多,我們公司會有大陸的代理商,大陸的客戶會透過大陸代理商向我們公司申請簡訊認證碼,我們公司申設簡訊認證碼之後會透過大陸代理商傳給大陸的客戶,一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二十至四十元新臺幣,我們都是用支付寶或用微信收款,簡訊認證碼是例如在網路上玩遊戲要有認證碼,所以透過我們公司申設簡訊認證碼。我們會跟代理商說明不能有違法的行為,並且會跟代理商要求身分證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⑴某詐騙者於106年3月間,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球鞋假訊息,被害人彭柏鈞嗣於106年3月4日上午4時26分許,上網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看到該訊息,誤信為真,下標訂購PUMAIGNIT球鞋1雙,並於106年3月9日晚間11時5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全家代碼繳費 之方式支付價金730元。惟彭柏鈞於繳費後,係收到詐騙集 團寄來空盒子1個,內未裝有球鞋,始知受騙等節,業據被 害人彭柏鈞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全家代收款繳納明細等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而被告陳立穎係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從事行動裝置簡訊及語音驗證服務,此有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另公司名稱已變更登記為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亦有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另被告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及語言驗證服務給大陸地區客戶「張亞夫」一節,復有認證服務契約書影本、大陸代理商通訊軟體QQ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前揭大陸地區客戶之居民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故被告對於提供門號供人申辦網路平台之會員並非全無查證。另觀諸蝦皮拍賣網站「xakj6526」帳號之登記使用人係王俊凱,經證人王俊凱於警、偵訊中陳稱:伊並未申登該樂購蝦皮帳號,伊曾於105年11 月去辦理貸款,有將伊基本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供給代書辦理,伊懷疑其個資從該處漏出去的等語,亦有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並非上開拍賣網站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故依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商業模式:即公司會有大陸的代理商,大陸的客戶會透過大陸代理商向該公司申請簡訊認證碼,公司申設簡訊認證碼之後透過大陸代理商傳給大陸的客戶,一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二十至四十元新臺幣等情,實難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故意。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件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本案經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該會於107年12 月21日復函本院稱:依電信法第2條第4款規定,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依同條第5款規定, 電信事業係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本件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大陸公司使用,可能涉及經營批發轉售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服務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建請先確認被告是否為第二類電信事業,如是,則應受電信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範等語,亦有前揭復函附卷可稽。故依上開函文內容即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電信服務,並非法令禁止之行為,然須符合電信法相關法規即具有第二類電信事業登記方可為之,益徵被告陳立穎以門號供他人從事網路平台會員認證之行為,難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至於被告公司並非第二類電信事業,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此乃被告是否違反電信法相關法令之問題,亦與本件犯嫌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申辦並交付該行動門號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