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 偵字第232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承瀚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5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承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上,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 重量約0.5公克),即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0分 許,為警據報前往其任職之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緝,並經其同意就其專屬工作區執行搜索後,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3支,暨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5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玻璃球1個,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3支,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各該物品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