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輔 佐 人 謝百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其所經營之「軒宇車漆改造行」辦公室內,因故與告訴人施鈞耀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鈞耀告訴被告謝承祐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